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 下载本文

特 急 国质检检函〔2007〕1011

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

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确保我国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对外贸易正常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要求,现就出口木制

品及木制家具检验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实施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监管的目录》(附件1)所列的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产品,除实施检疫监管外,还同时实施检验监管。

二、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必须符合输入国(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输入国(地区)没有要求的,必须符合中国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关国家和地区木制品、家具产品甲醛、重金属、阻燃等项目的技术法规和标准见附件2。

三、对出口木制品和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准入制度。各局要积极扶植和促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建立从原料、生产环节到最后成品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对已建立健全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并运行有效的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对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不健全的出口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接受其报检;经整改达到要求的,接受其报检并加大对企业体系运行的监管力度。

四、各局应要求企业对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要求的油漆、胶黏剂、人造板材、布料、皮革等原辅材料开展重金属、甲醛、阻燃性等相关项目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测报告必须来自CNAS认可的实验室。企业应对原辅材料建立台帐,如实记录原辅料的供应商、品名、规格、数重量、使用情况等。检验检疫机构应对企业原辅材料进行符合性抽测验证。

输入国(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对木制家具机械安全项目有要求的,出口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必须提供相关检测报告。

五、企业报检时,除提供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所需单证外,还应提供其产品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技术法规、标准或国家强制性标准质量的符合性声明。

六、各局应统筹考虑,将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管和检疫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按照《出口工业产品分类管理办法》和《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企业实施一次考核、一次分类管理。 各局应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订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综合企业类别及产品风险确定检验监管频率和

抽检比例。抽检项目及标准按附件2要求进行。 七、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坚持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原则,不接受异地报检。口岸局查验发现问题,应及时与产地局沟通

并协调处理。 八、各局应对辖区内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建立企业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企业的资格证明、质量管理体系情况、生产能力和检测能力、企业分类及日常监管情况、原辅材料供应商名录及相关检测报告、成品抽查检测报告、产品召

回、通报、退运等情况。 各局应对企业档案实施动态管理,将日常动态监管项目、常态监管项目和质量安全监控重点情况及时更新、补充,保持可追

溯性。 九、加强对进口木制品和木制家具的抽查检测工作。参照总局《关于对进出口人造板及其制品增加有害物质检测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3〕987号)和《关于对进出口木制品有毒有害物质实施检测的补充通知》(国质检检函〔2004〕635

号)要求执行。

十、本文附件1所列商品实施检验监管后,暂不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检验检疫机构对本文附件1所列商品实施检验监管不收取任何费用。 各局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做好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监管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加强组织领导,有效地组织调配力量,在人力、物力等方面予以充分的保证,加强木制家具检测实验室的能力建设和国外技术法规和标准收集工作,加强与当地政府、海关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坚决打击违法行为,确保我国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的质量安全。 各局在进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监管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

况和重大案例及时报告总局检验监管司。

附件:1. 实施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检验监管的目录 2. 有关国家和地区木制品、家具产品甲醛、重金属、阻燃等项目的技术法规和标准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