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电大本科《知识产权法》历年期末考试案例分析题题库 下载本文

中央电大本科《知识产权法》历年期末考试案例分析题题库

说明:试卷号:1067 课程代码:02028

适用专业及学历层次:法学;本科

考试:形考(纸考、比例30%);终考:(纸考、比例70%)

2018年7月试题及答案 五、案例分析题 27.案情介绍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随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取得了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台联良子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商标,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群体。被告金钩良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其宣传材料写明:经营足部保健、全身经络推拿、茶艺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良子健身”四个醒目的文字。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金钩良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损失1万元。 问题:

试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1)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畿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在命名和使用时不应侵犯其他企业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利益。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命名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侵权故意。公司设立之后在招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主观上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所的连锁店。从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已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

(3)金钩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1月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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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论述题

25.试分析社会上经常发生盗版活动的原因,并论述保护著作权的重要性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参考答案:

(1)分析原因。 (2)论述重要性。

(3)能阐述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此题为综合分析题,无标准答案。由阅卷教师根据知识产权法基本理论灵活掌握。)

2017年7月试题及答案

五、案例分析

26.招商银行在第30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的注册申请。招商银行“一卡通”指定使用“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已经其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商标局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一卡通”用在所申请的服务上,直接叙述了该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招商银行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商标注册。 参考答案:

(1)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现行《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从实际情况看,虽然申请商标“一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初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一标志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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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 的,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则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只有招商银行一家在金融服务上使用“一卡通”作为其服务的标志。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立刻能够与使用该标志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此题为综合分析题,无标准答案。由阅卷教师根据知识产权法基本理论灵活掌握。)

2017年1月试题及答案

五、案例分析题

26.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一》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

1996年4月,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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