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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剧作品”的知识产权法涵义辨析及其司法适用

摘要:戏剧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中诸多作品的法定类型之一,应是指“戏剧剧本”还是指“戏剧舞台表演的一台戏”在法律界与戏剧界中有不同的认识分歧。从我国著作权法出台的历史背景、立法沿袭、英汉互译内容、词义解释与部分立法例看,将“戏剧作品”理解为“戏剧剧本”较为合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判例也坚持了此种观点,戏剧表演者的权益也应从邻接权中得到保护。

关键词:著作权;戏剧作品;剧本;表演者权 我国著作权法未列出“戏剧作品”的具体涵义。尽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指出“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但是,“戏剧作品”究竟是指戏剧的剧本还是指“戏剧的一台戏”呢?戏剧界有些人的理解与法学界理解不一。理解的不同会带来权属的认定差异。如果是按前者理解,结论则是:“戏剧剧本的作者”对该剧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对该戏剧作品享有独立的表演权,任何的舞台演出都须经其同意。若按照后者理解,结论则将是:“戏剧的剧本作者、音乐作者、舞美设计者等整个一台戏的全部作者”均享有各自的著作权,对戏剧作品享有表演权,无须经过他人同意。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综合考察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立法沿袭、法律解释的合理性要求与立法例后,才能得出结论。

一、“戏剧作品”

从国际公约的英文词义和我国著作权法的汉译承袭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戏剧作品”一词与“戏剧著作”一词同义。我国的《著作权法》颁行于1990年,这部法律的出台既是出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也是为了适应加入国际贸易组织、履行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相关承诺的需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名称中使用了“著作”一词,但条文中却极少使用“著作”一词,而是直接采用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汉译本中的“作品”一词。18、19世纪制定和修订过程中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汉译本一直使用“作品”一词。在英文版中,《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英文是《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的英文是“dramatic and dramatic musical works”。可见,当时在公约中,“works”一直被汉译成“作品”。“works”除可以译成“作品”外,还可以译成“著作”,这在众多中英文字典中尽可查到。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戏剧作品”一词等同于“戏剧著作”,只不过是,虽然在《著作权法》的名称中使用“著作”,却在正文中按照传统的公约汉译习惯沿袭使

用了“作品”一词。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在英译时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译成“musical, dramatic, quyi', choreographic and acrobatic works”,此处“作品”的对应依法依旧是“works”。

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更是在正文中直接使用“著作”一词。该法指明,“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学术范围之创作,在著作种类的例示中,将“戏剧、舞蹈著作”列为独立的一类著作,其中的“著作”一词对外英译也是“works”。 二、戏剧剧本

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和语言的逻辑关系看,将“戏剧作品”理解为“戏剧剧本”较为合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2款规定,“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从正常的逻辑关系看,“译作”一词应该与“原作”相对应,“戏剧或音乐戏剧”的“译本”来自于能够被翻译的“戏剧或音乐戏剧原作”,由于戏剧演出中的舞美、布景、演员的唱腔及导演的现场指挥无法出现译作,那么能够可译的就是“剧本”的全部文字著述。因而,将“戏剧作品”理解为“戏剧剧本”具有合理性。

三、“戏剧作品”法律涵义的司法适用

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法律纠纷,我国一些法院秉持“戏剧作品是指戏剧剧本”的司法观点,对相关案件加以裁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12月15日对原告陈涌泉诉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案中,原告陈涌泉是豫剧《程婴救孤》剧本的作者,其认为,三被告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出版、加工、销售由自己编剧《程婴救孤》、豫剧二团演出的舞台剧《程婴救孤》VCD,侵害了自己在“戏剧作品”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辩称自己不存在侵权。其认为,涉案的舞台剧《程婴救孤》属于戏剧作品,是舞台戏,而陈涌泉创作的剧本属于文字作品,出版社并不存在侵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戏剧作品,是指可用于演出的戏剧的剧本。剧本是文学的一种形式,剧本中的语言文字既有对剧情的营造和动作的提示,更有唱词。剧本的价值从根本上不在于叙述性而是在于可演性。剧本的完成标志着戏剧作品创造的完成,之后的演出活动是按照剧本来进行表演的。《程婴救孤》在演出前的文学剧本属于戏剧作品,编剧陈涌泉依法是该剧本的著作权人,被告认为陈涌泉作品是文字作品、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此,舞台戏剧《程婴救孤》是就戏剧作品《程婴救孤》向观众表演,戏剧作品《程婴救孤》的著作权归属是既定的,不能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