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02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约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当时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 503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其不能于限期内完成而其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 504 条
工作迟延后,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对于迟延之结果,不负责任。
第 505 条
报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之。
工作系分部交付,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每部分交付时,给付该部分之报酬。
第 506 条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超过概数甚钜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第 507 条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
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
第 508 条
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如定作人受领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负担。
定作人所供给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揽人不负其责。
第 509 条
于定作人受领工作前,因其所供给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适当,致工作毁损、灭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揽人如及时将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适当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时,得请求其已服务劳之报酬及垫款之偿还,定作人有过失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510 条
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领。
第 511 条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 512 条
承揽之工作,以承揽人个人之技能为契约之要素者,如承揽人死亡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约定之工作时,其契约为终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义务。
第 513 条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
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
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第 514 条
定作人之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见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承揽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515 条
称出版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之著作,为出版而交付于他方,他方担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制及发行之契约。
投稿于新闻纸或杂志经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约。
第 516 条
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于合法授权实行之必要范围内,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权授与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与之权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该著作有著作权。
出版权授与人,已将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经第三人公开发表,为其所明知者,应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 517 条
出版权授与人于出版人得重制发行之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为不利于出版人之处分。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8 条
版数未约定者,出版人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约得出数版或永远出版者,如于前版之出版物卖完后,怠于新版之重制时,出版权授与人得声请法院令出版人于一定期限内,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丧失其出版权。
第 519 条
出版人对于著作,不得增减或变更。
出版人应以适当之格式重制著作。并应为必要之广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销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