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监督→结果:既可撤销又可改变,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是领导关系; 只能撤销不能改变(三种情形): a、监督关系→两个机关之间,则监督机关有权撤销无权改变该立
法文件;(各级人大与其同级政府、上下级人大之间)
b、批准关系→省人大VS设区市人大
c、授权关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除了规章之外都是规范性文件 规章以下的都是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一、概念→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行政职权; 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 单方性、一次性的处理
二、特征(五性) (一)、法律性→(1)、处分性、规制性,客观上建立了变更消灭权利义务;
一致性,主客观一致;内容意思表示,事实、法律(依据)、
结果、执行、诉权,60日内复议,6个月内诉讼; 客观方式,书面送达
(2)、区分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指导;
行政调解(不可复议不可诉讼); 程序性事项→准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
暴力侵权→行政赔偿诉讼,因为是事实行为。
(二)、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VS抽象行政行为:
前者只针对特定的事项和对象,不要被名称迷惑;
后者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能反复适用。
(三)、单方性→行政合同(协议)可诉;
行政协议包括特许经营事项、基础设施建设。 (四)、外部性→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诉;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人事处理、公文来往、职权调整。 (五)、职权性→(两栖动物双肩挑→公(堡垒)、检、法)
刑事的看依据=看目的,刑事中的处分性的行为可诉 三、分类 (一)、依申请和依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申请: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依职权:立案→调查(亮明身份)→决定→送达 (二)、授意性和负担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羁束性和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羁束性没有选择自由余地
裁量性体现在范围、条件、种类、幅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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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式和非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式:公凭文,字凭据
非要式:没有明确的表示形式,可以根据实
际需要作出各种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司考中几种主要行政行为 (一)、行政合同→二分法:行政归行政(单方、过了起诉期限、驳回); 合同归合同(履行、适用诉讼时效) (二)、行政给付→依申请,应付而不付,可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指导→非强制性的不可诉,强制性的可诉 (四)、行政确认→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诉(登记、鉴定) (五)、行政征收征用→征收:无偿,影响财产所有权
征用:可以有偿,影响的是财产使用权 (六)、行政裁决→民事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附带民事)
第二节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有无)→主体条件:享有行政权;具体实施人员意志健全
内容条件:向当事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表示 程序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送达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一)、含义→法效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制度中心的核心因素;
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在法律上能产生的影响或效果。 (二)、内容(三力)→a、拘束力:推定的对外约束的力量;
行政主体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相对人的履行、对第三人的尊重。 b、确定力:争议期(复议60日、诉讼6个月)
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诉讼后不可再争议、不得再
改变。
c、执行力:履行期:15日
过履行期未履行的,强制执行。 (三)、效力时间→生效时间:即时生效、公告生效、送达生效、附条件生效;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生效,没有例外。 失效时间:因宣告无效、撤销、废止而丧失法律效力。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证据确凿充分;
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符合法定程序;
没有超越职权: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 不得以公共利益需要对抗职责权限
的要求;
没有滥用职权:尊重立法目的, 自由裁量范围内,
确保具体行政行为在总体目标的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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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上符合法律规定。
(不考虑无关因素、假公济私、以权谋私、注意显失公正和滥用职权不同,前者只是行政不当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 (二)、无效→条件: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事客观不能的行为 缺乏法律依据、缺乏事实依据 效力:自始无效
后果:随时主张、随时宣告无效、可拒绝执行、相对人不负责任、 相对人可获得国家赔偿 (三)、撤销→一般违法:(看是否)证据确凿充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超越、滥用职权。
后果:撤销前推定有效,不可拒绝,只能履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撤销后溯及自始无效(依法定程序撤销、撤销后造成损失,可
获得赔偿)。
(四)、废止→条件:法律依据改变;
情势变更(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存在);
具体行政行为目的已经实现。 后果:废止前有效,废止后无效,
因信赖利益保护,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可获得国家补偿
注:具体行政行为几种情形→合法又合理:维持
合法一般不合理:诉讼驳回、复议可以改变 合法严重不合理:诉讼改变、复议改变
一般违法:作为→一般撤销、不作为→确认违法,责令重做 严重违法:无效
第十章 行政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行政诉讼概述
一、概念→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
注:我国没有公益的行政诉讼,只要是行政行为皆可诉,不再是具体行政行为可诉。
二、行政诉讼特征→合法性审查(涉及款额的合理性审查,可以决定)
诉讼地位特殊化:行政机关、利害关系人(相关人、相对人) 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概述
一、含义→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总称 调整行诉活动法律规范的系统
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在行诉过程中的司法活动规则 规范各种诉讼活动与此有关的诉讼关系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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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 (一)、首要目的→1、保证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公正乃司法核心价值追求;
公正审理案件是国家设置司法制度预设前提; 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 公正审理案件,全面充分调查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裁量适当。 2、及时是审判效率的要求 (二)、基本目的→解决行政争议,诉——告也,讼——争也 (三)、核心目的→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
无救济即无权利: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具有起诉权是其合法权益
能够得到司法救济的前提和保障;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告官要见官:行政机关应当出庭应诉,
(正、副职负责人、可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 此是宣示性的。
(四)、特有目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现在行政诉讼“维持”转变为“驳回”判决)
第三节 行诉与民诉的关系
一、行诉中可以适用民诉的相关规定 二、行政附带民诉 (一)、范围→许可、登记、征收、征用、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 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需以民诉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诉。 (二)、法理分析→立法理由和意义: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减轻当事人讼累;
便利当事人将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纳
入一并审理范围 。
特点:两种诉讼制度的合并;
附带民诉的原告可以是行诉的原告,但附带民诉的被告
不是行诉的被告;
行政附带民诉案件,应在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行政案件
具有专属管辖权),而不能在民事审判庭审理;
行政附带民诉案件,行政归行政,民事归民事。 (三)、主要种类和适用条件→许可、登记、征收、征用、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
作裁决
→赔偿问题:主动提出、依申请提出、一并提出。 (四)、审理程序→提出期限:原则一审开庭前,法庭调查中提出(第一次出现) 立案审理:涉及许可、登记、征收、征用行诉中一并审理相关 民事争议的,应当单立,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涉及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并审,不另立。 法律适用:并审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行政归行政,民事归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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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理程序→注意事项:当事人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
不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裁判和二审程序: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裁决除外) 判决不服:哪个不服上诉哪个, 可以单独上诉,
案卷全面移交,已生效裁判错的,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五)、例外:不予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决定: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专属管辖、协议管辖; 仲裁或提起民诉的;
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决定不服可以复议一次。
三、先民后行→法院审理认为需以民诉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诉。 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 行政案件已经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审理。 →行诉和刑诉关系:终结行诉:当事人只有一个违法行为 刑事责任被追究的
(行政拘留一天折抵一天刑期)
中止行诉:当事人有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并有另一个
行为涉嫌犯罪,先刑后行;
继续行诉:行诉与刑诉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只须将发现刑事的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法院受理并审理行政争议范围 第二节 受案范围确定模式
一、概括式→(1)、主体标准: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 (2)、行为标准:a、具体行政行为可审查;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一并附 带审查;
b、部分:不能附带审查行政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
只能审查规章以下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 府的规范性文件;
c、期限:一审开庭前、法庭调查中(第二次出现) d、审理标准: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规范性文件 合法、有效、合理、适当的,
在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当承认其效 力,并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e、处理: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作为行政行为合法依据;
在裁判理由中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向制定机 关提出处理建议,并抄送制定机关同级政府或 上一级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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