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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当住宅相邻公园、绿地、广场及水面等开敞空间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住宅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可根据该地区的相关规划要求确定。

非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距离应符合表4-2规定:

表4-2 非居住建筑退让用地红线

建筑高度(H) H≥24m 10m≤H<24m H<10m 宜退让距离 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15倍 - - 最小距离(m) 12 9 6 第五十二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也不允许建筑突出物,包括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等。雨篷、招牌、灯饰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3.5m。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除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4-3执行。

表4-3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

道路红线参考宽度(m) ≥60 40~60 24~40 ≤15 建筑最小退让距离(m) 15 10 5 3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配建停车位和社会停车位。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增配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泊位、出租车和小汽车上下客泊位、旅游巴士、校车或者救护车停车位。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缓冲区间和起坡道不得占用道路红线,严格控制直接正对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置出入口。

建筑工程的停车配建标准应根据用地分类、所处区位、交通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指标应当符合附表5的规定,其中住宅建筑不能设置机械式停车位;商业服务业建筑设置机械(立体)式停车位的,机械式停车位按0.7倍系数折算;室内车位按25~35㎡/车位,室外车位按25-30㎡/车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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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建筑高度大于18米且不大于54米时,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建筑高度大于54米时,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特殊情况需超出以上控制要求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方案组织专家审查,报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和保护规划等的相关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影剧院、体育馆、博物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各类建筑,应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增设集散广场,集散广场的大小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核准确定。

第五十七条 值班室(岗、亭)、围墙和大门(门楼)等辅助性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建筑退让、市政管线、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设置,并符合城市景观、高度控制、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环境、市容和安全。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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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及支路。

城市快速路是联系城市各组团间的交通性干道,交通组织宜采用全部或部分封闭式;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进入快速路的道路出入口的数量应加以限制,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宜大于1公里;快速路与高速公路和主干道相交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并考虑设置行人过街天桥或隧道。

城市主干道是联系城市各主要功能区的交通性干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分道行驶,交叉口之间分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分隔带宜连续,主干路两侧原则上不宜设置公共建筑物出入口。

城市次干道是城市内部区域间联络干道,兼有集散干线交通和服务地区交通功能;支路为次干道与街坊路的连接线,承担小区内部及大型建筑出入交通作用,以服务功能为主。

第六十条 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优先考虑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周边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第六十一条 道路网的通行能力应与用地性质及土地开发的容积率相协调。容积率较高及商业集中的地区、高强度开发的居住用地、大型交通、公共设施等,应进行交通影响专项研究。

第六十二条 规划建设道路交通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原则上不得小于5m;其他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有条件的应当按不小于4.5m设计,条件困难的,如在到达所需区域有不少于1条道路达到4.5m以上净高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放宽;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m。

2、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需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3、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开设车辆出入口。

4、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缓冲区间和起坡道不得占用规划道路,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主干道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5、新建、改建主、次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步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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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面向主、次干道时,应妥善处理出入口与配建停车场的位置,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5m。

第六十三条 规划建设管线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管线沿道路边线向道路中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东、南侧为:电力管、给水管、雨水管;西、北侧为:通信管、燃气管、污水管、雨水管。

(二)各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在城乡规划划定的范围内,应当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新区建设主干道鼓励综合管廊建设。

(三)管线应当优先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下敷设。

(四)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应当结合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节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四条 村庄建设管理应当符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部署,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

第六十五条 本市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六十六条 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第六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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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

第六十八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节 开工验线和竣工验收

第六十九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乡村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未经验线,任何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建设工程开工验线结果是规划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竣工验收。

第七十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组织规划条件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验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已竣工的各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进行施工现场规划专项核验,并作出规划认可。

第七十二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测量,出具规划验收测绘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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