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已改制的公司制企业,因国有股权变动,导致企业性质由国有变为非国有的,如企业不能为职工继续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应由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企业继续为职工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应由企业与职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四)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指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本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支付。
八、改制企业其他问题
(一)企业改制中涉及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出售的,应按《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的规定进行。其他涉及定价管理、转让价款管理以及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等问题,按国办发〔2003〕96号文件执行。企业改制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划拨转出让或改为经营性用途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除报批程序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外,其他政策按渝办发〔2003〕30号文件及有关配套文件执行。
(三)实施破产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由非国有投资主体收购其资产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四)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非国有投资主体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需改制后履行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负责跟踪、落实,确保合同、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加强国有企业改制的依法监督及责任追究。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职工利益等,要认真调查处理。因上述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行为要予以查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相应的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企业的中介活动。
(六)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有关规定,由同级政府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市)对其所属国有企业的改制,接受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确保规范运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七)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资产处置办法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