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下载本文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旧城改建 建筑类型 低层独立式住宅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居住建筑 一般办公建筑、酒店、 宾馆 商业建筑 地块内单栋商 住、商务综合楼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建筑密度(%) - 30 28 20 40 30 55 40 45 35 建筑容积率 - 0.9 1.8 3.0 2.5 5.0 2.8 6.0 2.8 5.0 新区建设 建筑密度(%) 20 28 26 20 35 25 50 35 40 30 建筑容积率 0.5 0.8 1.6 3.2 2.2 5.0 2.5 5.0 2.5 5.0 工业建筑、仓库 按金华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适建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或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保证现有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安全使用。

(二)商业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的地块的地下空间,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的规定。

表二 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项目类别 工业、仓储 行政办公 大中专学校、科研、 医院等 金融、商业、文化娱乐、宾馆、商住(务)楼 居住区 代号 最小绿地率 M、W 按金华市区工业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适建标准执行 C C C R 30% 35% 15% 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城改建不宜低于25% 第十四条 旧城改建难以达到《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绿地率可以比《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降低二至五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在符合总绿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整个街区绿地指标在符合规定的前

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按《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平均分布。

第十六条 市区一环线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60米,市区一环线与二环线之间的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20米,市区二环线以外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50米;局部拆迁改造区段绿化带宽度可酌情减小。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不宜小于15米。

第十七条 规划一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宜小于20米,规划二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宜小于50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地下建筑顶板标高相对室外地坪标高不高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100%计算;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50%计算。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大于30厘米, 以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30%计算(铺装地摆盆花不计绿地率)。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大

寒日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标准。旧城区改建项目内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原有日照少于3小时标准的,新建建筑对其遮挡日照不得加剧影响。

居住建筑日照分析计算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o以内(含45o)(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二)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o以内(不含45o)(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倍;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第二十二条 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二)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三)本条第(一)、(二)款建筑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

16米;对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三条 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o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二)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45o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建筑为准。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满足第二十条规定外,应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一)面宽大于42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旧城改建地段不小于0.7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二)面宽在24米(含24米)与42(含42米)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旧城改建地段不小于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与东西向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