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及司法解释 下载本文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减刑假释的修改内容

自从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相关部门已经出台了四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分别是:

1.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其中,和刑罚执行关系比较密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很好的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它主要是对未决犯的司法审判规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已决犯刑罚执行问题的规定,针对性略显不足。直接涉及刑罚执行方面的规定只有两条,即第七条和第八条。

第七条是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已决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是八种暴力犯罪行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修正案溯及力及其对减刑假释的影响

《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溯及力的理论,应当依照《刑法》第12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进行处理,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减刑假释工作处于刑事审判的“下游”,对于溯及力判断和适用,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并依从生效裁判对于减刑假释的确定内容。具体而言,《修正案(八)》施行前作出的生效裁判,对服刑罪犯应当一直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发生于《修正案(八)》施行前,施行后作出生效裁判的,由于溯及力追溯的是犯罪行为,减刑、假释也应当适用施行前法律;犯罪行为发生于施行后的,则一律适用新法律。上述从旧情况,如遇有适用新法从宽时当然应当适用新法。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修正案(八)》关于减刑、假释溯及力的判定仍具有指导意义,如第8条针对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假释适用法律规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