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交监〔2016〕36号附件1-浙江省小型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下载本文

附件1

浙江省小型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小型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

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小型农村公路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农村公路工程是指列入交通建设计划的不含软基处理、高边坡、隧道工程、中桥及以上桥梁工程的新(改、扩)建三级及以下公路工程。

第三条 小型农村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委托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第二章 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第四条 小型农村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根据小型农村公路工程的技术特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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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情况,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小型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设计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制订工程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严格履行工程管理职责,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和定期排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建设单位在小型农村公路工程实施期间应组织每月不少于2次的质量安全巡查,建立巡查台帐,并督促施工、监理单位做好质量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向主管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申请手续(见附件1),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有符合申请条件的多个项目的,可打包一并办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施工招标可数个项目打包一并招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监理发包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质,监理人员应当持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公路工程监理资格证书或公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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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监理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对于按规定必须招标的,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监理招标可数个项目打包一并招标。

对于其它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直接委托。直接委托也可数个项目打包一并委托。直接委托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直接委托项目的监理服务费不得突破概算相应额度,直接委托合同格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监理打包的形式分为年度打包、相邻项目打包和同类型打包三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施工标准化和平安工地建设,并按规定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质量问题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应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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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监理人员的,应经建设单位书面批复同意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审查各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等,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采取旁站、见证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及主要人员、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范和设计图纸实施监理,对不规范的施工行为应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及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完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建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主要管理人员。施工期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批复同意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变更手续。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未在投标文件中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二十条 工程开工之前,施工单位应充分做好开工的各项准备工作和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将项目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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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与分项工程开工报告合并一次性编制,经审批备案后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在每项工程开工前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交底。施工单位应强化对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安全防护设施设臵管理,保障安全生产费用投入,规范作业人员安全施工行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对工程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进行检测,不合格材料不得使用,上一道工序检验不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形,应当负责返修。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工艺控制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工程的施工和监理试验检测工作,可由各自的工地试验室承担,也可就近分别由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母体试验室承担,也可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

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施工自检、监理见证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为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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