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津价成[2010]188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0.10.29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津价成〔2010〕188号)
各区县发改委、物价局、经济发展局、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2006年第42号令)及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津价成[2006]37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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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供水经营者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 2 / 3
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供水经营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四)社会公允原则。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如物耗指标、产销差率、企业定员及工资福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二章 构成项目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在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制水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外购成品水费用(馈水费)、制造费用和产水设备维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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