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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2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均应按审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所制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和跟踪;
a)防护与安全相关的量超过了规定的调查水平,或防护与安全相关的运行操作参数超出了规定的运行操作条件范围;
b)发生了可能导致某个量超过有关限值或运行操作限制条件的设备故障、失误、差错或其他异常事件;
c)发生了事故;
d)源的破损或泄漏超过了技术规格书的规定; e)源丢失或被盗。
9.4.3.3 发生事件或事故后应尽快进行调查,并应提出包括下述内容的书面报告:
a)事件或事故的过程与原因;
b)所造成的辐射剂量和污染及其他后果; c)防止类似事件或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和建议。
9.4.3.4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按审管部门的规定,将事故或应报告事件的正式调查报告尽快报送审管部门,并送交其他有关各方。 9.4.4 事故处理准则
9.4.4.1 对于涉及其所负责源的可合理预见的运行操作错误或事故,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事先作好准备,使一旦需要时能采取必要的行动进行响应和纠正。
9.4.4.2 对于可能造成异常照射的源,在有可能采取行动控制或影响事故进程和缓解事故后果的场合,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
a)在考虑源的防护与安全装置对事故的预期响应的前提下,事先制定事故处理程序或指南;
b)对运行操作人员和有关应急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再培训,使他们掌握事故发生时需要执行的程序;
c)使控制事故进程及后果可能需要的设备、仪表和诊断辅助手段处于随时可用的状态。
9.4.5 运行操作经验的反馈
9.4.5.1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在其所负责源的正常、非正常运行操作和退役过程中,特别应从所发生的事件和事故中,积累和总结对防护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经验和资料,用以改进自己所负责源的防护与安全,并按审管部门的规定向审管部门提交和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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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关各方(如源的供方、设计者和同类源的注册者与许可证持有者等)提供这些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与所给定活动相关的剂量数据、维修数据、事件描述和纠正措施等。 9.4.5.2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与源的供方或设计者协商,共同建立和保持一种机制,使后者能将其所获得的有关源的防护与安全的资料及时反馈给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
9.5 质量保证
9.5.1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负责制定和实施符合本标准4.4.2所规定的主要要求的质量保证大纲或程序。所制定和实施的质量保证大纲或程序的性质和范围应与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所负责源的潜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 9.5.2 质量保证大纲应规定;
a)各项有计划的和系统的活动,以确保所规定的各项与防护和安全有关的设计及运行操作要求(包括经验反馈要求)得到满足;
b)管理机制,使与源的设计和运行操作有关的各种任务分析、方法开发、标准制定和技能鉴别等能正确、有效地进行和完成;
c)确认程序,用以对设计、材料的供应和使用,制造工艺、检查与检验方法以及运行操作程序和其他程序等进行确认,
10 应急照射情况的干预
10.1 责任
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以及有关干预组织和审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标准的要求承担对应急照射情况下干预的准备、实施和管理方面的责任。 10.2 应急计划
10.2.1 应根据源的类型、规模和场址特征制定应急计划,将场内、场外应承担的应急干预的准备、实施和管理责任规定清楚并做出相应的安排。场内应急计划和场外应急计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10.2.2 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和相应的于预组织及审管部门应保证:
a)对可能需要进行应急干顶的任何实践或源均已制定应急计划,并履行了相应的批准程序;
b)干预组织参与相关应急计划的制定;
c)确定应急计划的性质、内容和范围时,不但考虑了对该源进行事故分析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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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考虑了由同类源运行操作和发生过的事故所吸取的经验与教训;
d)对应急计划定期进行复审和修订;
c)对参与实施应急计划人员的培训做出规定,并对以适当的间隔进行应急响应演习做出安排;
f)向预计可能会受到事故影响的公众成员提供早期信息。 10.2.3 应急计划应根据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a)在报告有关负责部门和启动干预行动方面的责任的划分与安排; b) 对可能导致应急干预情况的源的各种运行操作条件和其他条件的鉴别; c)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中给出的准则并考虑可能发生的事故或紧急事件的严重程度所确定的有关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及它们的适用范围;
d)与有关干预组织进行联系的程序(包括通信安排)和由消防、医疗、公安和其他有关组织获得支援的程序:
e)用于评价事故及其场内、外后果的方法与仪器的描述; f)事故情况下发布公众信息的安排; g)终止每种防护行动的准则。
10.2.4 注册者和许可证持有者应保证为迅速获得并向有关应急组织传递足够的资料做出适当安排,以便:
a) 对放射性物质向环境的任何事故性排放的范围和严重程度进行早期预测或评价;
b)随着事故的发展对事故进行快速和连续的跟踪评价; c)确定对防护行动的需求。 10.3 干预的决策与干预水平 10.3.1 一般要求
10.3.1.1 应依据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来实施应急照射情况下的干预。干预水平用干预中采取某一特定防护行动时预计可以防止的剂量来表示;行动水平则用放射性核素在食品、水和农作物等中的放射性活度浓度来表示,有时也可用预期剂量率或预期剂量来表示。
10.3.1.2 相应于有关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应是最优化的,但不允许超过附录E(标准的附录)El所给出的任何情况下均要求进行干预的急性照射剂量行动水平。应急计划中所确定的干预水平值只应作为实施防护行动的初始准则;应在对事故进行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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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过程中,在考虑当时的主导情况及其可能的演变的基础上对有关于预水平值进行相应的修改。
10.3.2 干预的正当性
如果任何个人所受的预期剂量(而不是可防止的剂量)或剂量率接近或预计会接近可能导致严重损伤的阀值(如附录E(标准的附录)El所列),则采取防护行动几乎总是正当的(见5.3.1)。在这种情况下,对任何不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决策,必须对其正当性进行判断。
10.3.3 防护行动的最优化:紧急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
10.3.3.1 采取紧急防护行动的决策应以事故时的主导情况为基础。实际可行时,则应根据放射性物质向环境释放的预计情景来做出,但不能为了要验证释放而推迟到根据释放开始后的测量结果来做出。除了这些紧急防护行动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行的防护行动,如人员去污或简易的呼吸道防护等,但本标准未对这类防护行动规定专门的干预水平。
10.3.3.2 应在应急计划中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1所给出的准则明确规定相应于紧急防护行动(包括隐蔽、撤离和碘预防)的干预水平;不管什么群体,当其可防止的剂量预计会超过所规定的干预水平时,则应考虑实施相应的防护行动。
10.3.3.3 需要时,应在应急计划中规定用于停止和替代特定食品与饮水供应的行动水平。
10.3.3.4 如果不存在食品短缺和其他强制性的社会或经济因素,则停止和替代特定食品与饮水供应的行动水平应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2所绐出的准则确定。应将所确定的行动水平应用于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和经稀释或恢复水分后再食用的干燥的或浓缩的食品。
10.3.3.5 某些情况下,如果食品短缺或有其他重要的社会或经济因素考虑,可以采用数值稍高一些的优化的食品与饮水行动水平。但是,当所使用的行动水平高于附录E(标准的附录)所给出的行动水平时,则采取行动的决策必须经过干顶的正当性判断和行动水平的最优化分析。
10.3.3.6 对于消费数量很少(如少于每人每年10kg)的食品,如香料,由于它们在人们的全部膳食中所占的份额很小,使个人照射的增加也很小,因此,可以采用比主要食品高10倍的行动水平。
10.3.4 防护行动的最优化:较长期防护行动的干预水平和行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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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1 应根据事故后土壤或水体的污染情况考虑农业、水文和其他技术或工业方面的防护行动。
10.3.4.2 受放射性核素污染食品的国际贸易应遵循附录E(标准的附录)E2.2中所规定的准则。
10.3.4.3 应在应急计划中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3所给出的准则规定适用于受照人员临时避迁和返回的干预水平。
10.3.4.4 干预组织应使临时避迁人员了解他们回家园的大体时间和他们的财产和保护状况。
10.3.4.5 下列情况下,应根据附录E(标准的附录)E2.3所规定的准则考虑受照人员的永久再定居:
a)预计临时避迁的时间会超过所约定的期限;或 b)根据可防止的剂量,判定永久再定居是正当的。
10.3.4.6 在开始实施永久再定居计划之前,应与可能受影响的人们进行充分的协商。 10.4事故后的评价和监测
10.4.1 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对事故使公众成员受到的照射进行评价,并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将评价结果向公众公布。
10.4.2 评价应以已获得的最有价值的资料为基础,并应根据实质上能产生更准确结果的任何新资料及时加以修改。
10.4.3 应将各项评价和它们的修改以及对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监测的结果进行全面记录,并予以妥善保存。
10.4.4 如果评价表明,继续实施防护行动已不再是正当的,则应停止所实施的防护行动。
10.5 从事干预的工作人员的防护
10.5.1 除下列情况而采取行动以外,从事干预的工作人员所受到的照射不得超过附录B(标准的附录)中所规定的职业照射的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
a)为抢救生命或避免严重损伤; b)为避免大的集体剂量; c)为防止演变成灾难性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从事干预时,除了抢救生命的行动外,必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将工作人员所受到的剂量保持在最大单一年份剂量值的两倍以下;对于抢救生命的行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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