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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各种努力,将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保持在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10倍以下,以防止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发生。此外,当采取行动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可能达到或超过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10倍时,只有在行动给他人带来的利益明显大于工作人员本人所随的危险时,才应采取该行动。
10.5.2 采取行动使工作人员所受的剂量可能超过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时,采取这些行动的工作人员应是自愿的;应事先将采取行动所要面临的健康危险清楚而全面地通知工作人员,并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就需要采取的行动对他们进行培训。
10.5.3 应在应急计划中明确规定负责确保10.5.1和10.5.2所规定的要求得以满足的法人。
10.5.4 一旦应急干预阶段结束,从事恢复工作(如工厂与建筑物修理,废物处置,或厂区及周围地区去污等)的工作人员所受的照射则应满足本标准第6章所规定的有关职业照射的全部具体要求。
10.5.5 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为应急干预提供适当的防护,并对参与应急干预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进行评价和记录。干预结束时,应向有关工作人员通告他们所接受的剂量和可能带来的健康危险。
10.5.6 不得因工作人员在应急照射情况下接受了剂量而拒绝他们今后再从事伴有职业照射的工作。但是,如果经历过应急照射的工作人员所受到的剂量超过了最大单一年份剂量限值的10倍,或者工作人员自己提出要求,则在他们进一步接受任何照射之前,应认真听取合格医生的医学劝告。
11 持续照射情况的干预
11.1 责任
注册者或许可证持有者以及有关干预组织和审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标准的要求承担其对持续照射情况下干预的准备、实施和管理方面的责任。 11.2 补救行动计划
11.2.1 干预组织应根据情况制定通用的或场址专用的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计划。该计划应在考虑下列因素后规定正当的和最优化的补救行动及相应的行动水平:
a)个人照射和集体照射; b)辐射危险和非辐射危险;
c)补救行动的经济和社会代价、利益及所需经费的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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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补救行动的正当性判断
11.3.1 在持续照射情况下,如果剂量水平接近或预计会接近附录E(标准的附录)表E1.2所列出的值,则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采取补救行动几乎总是正当的(见5.3.1)。在这种情况下,对任何不采取补救行动的决策,则应进行正当性判断。 11.3.2 对下列两类情况采取补救行动不具有正当性:
a)污染和剂量水平很低,不值得花费代价去采取补救行动; b)污染非常严重和广泛,采取补救行动花费的代价太大。
11.3.3 与特定实践有关的补救行动的正当性判断应考虑该实践的注册或许可情况:
a)对于已注册或许可并处于辐射防护体系控制下的实践,在考虑与该实践有关的持续照射的补救行动时,其正当性判断应是该实践正当性判断的组成部分,不应单独考虑补救行动本身的净利益;
b)对于未履行注册或许可程序的以往的实践,可以只根据与补救行动直接有关的各种因素(如厂址开放的价值、去污可避免的健康危害、投资以及公众的接受程度等)来判断补救行动的正当性。
11.3.4 对于一种已确定为正当的补救行动,即通过检验确认其能带来净利益而认为有理由实施的补救行动,应在实施过程中对其详细特征不断加以调整,以使获得的净利益达到最大。
11.4 持续照射情况的行动水平或剂量约束
11.4.1 应以适当的量规定通过补救行动实施干预的行动水平,如考虑采取补救行动时的年剂量率或所存在的放射性核素的适当平均的活度浓度。 11.4.2 氡持续照射情况的行动水平
11.4.2.1对于住宅和工作场所内的氡持续照射情况,最优化的行动水平处于附录H(提示的附录)中所规定的水平范围之内。
11.4.2.2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应在考虑有关社会或法律情况后,对住宅内氡持续照射情况的补救行动是强制实施还是推荐实施做出决策。 11.4.3 放射性残存物持续照射的剂量约束
11.4.3.1 对于获准的实践或源退役所造成的持续照射,其剂量约束应不高于该实践或源运行期间的剂量约束。使用这类剂量约束的典型情况有:
a)核设施退役后厂址的开放;
b)以往实践所污染的场区或土地的重新开发或利用,并且这种重新开发或利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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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导致公众照射的增加。
11.4.3.2 剂量约束值通常在公众照射剂量限值10%~30%(即0.1mSv/a~0.3mSv/a)的范围之内。但剂量约束的使用不应取代最优化要求,剂量约束值只能作为最优化值的上限(见4.3.4)。
11.4.3.3 如果不存在其他照射的可能性,并且降低照射的经济代价太大,则在这种情况下经审管部门认可,可将剂量约束值放宽到1mSv/a。
11.4.3.4 如果剂量约束已超过1mSv/a,并且为进一步减小持续照射而采取技术性措施的经济代价太大,则在这类情况下应采用行政手段对持续照射进行有组织的控制。应对有组织控制的严格程度进行决择,使之适应当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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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A
(标准的附录) 豁 免
A1 豁免准则
A1.1 如果审管部门确认某项实践是正当的,并确认该实践中的源满足本附录所规定的豁免准则或豁免水平,或满足审管部门根据这些豁免准则所规定的其他豁免水平,则该实践和该实践中的源可以被本标准的要求所豁免。 A1.2 豁免的一般准则是:
a)被豁免实践或源对个人造成的辐射危险足够低,以至于再对它们加以管理是不必要的;
b)被豁免实践或源所引起的群体辐射危险足够低,在通常情况下再对它们进行管理控制是不值得的;
c) 被豁免实践和源具有固有安全性,能确保上述准则a)和b)始终得到满足。 A1.3 如果经审管部门确认在任何实际可能的情况下下列准则均能满足,则可不作更进一步的考虑而将实践或实践中的源予以豁免:
a)被豁免实践或源使任何公众成员一年内听受的有效剂量预计为l0uSv量级或更小;和
b)实施该实践一年内所引起的集体有效剂量不大于约1人·Sv,或防护的最优化评价表明豁免是最优选择。
A2 可豁免的源与豁免水平
A2.1 根据A1.1~A1.3规定的准则,下列各种实践中源经审管部门认可后可被本标准的要求豁免:
a)符合下列条件并具有审管部门认可的型式的辐射发生器和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管件(如显像用阴极射线管):
1)正常运行操作条件下,在距设备的任何可达表面0.1m处所引起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或定向剂量当量率不超过1uSv/h;或
2)所产生辐射的最大能量不大于5KeV。
b)符合以下要求的放射性物质,即任何时间段内在进行实践的场所存在的给定核素的总活度或在实践中使用的给定核素的活度浓度不超过表A1所给出的或审管部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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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豁免水平;
A2.2 表Al给出的放射性核素的豁免活度浓度和豁免活度,是根据某些可能还不足以可无限制使用的照射情景和模式、参数推导得出的,仅可作为申报豁免的基础。考虑豁免时,审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逐例审查,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要求采用更为严格的豁免水平。应用表A1所给出的豁免水平时,还应注意以下各点:
a)这些豁免水平原则上只适用于在组织良好、人员训练有素的工作场所对小量放射性物质和源的工业应用及实验室或医学应用,例如,利用小的密封点源校准仪器,将小量非密封放射性溶液装进容器,工业示踪,一瓶低活度气体的医用等;
b)对于未被排除的天然放射性核素豁免的应用,仅限于引入到消费品中的天然放射性核素、或是将它们作为一种放射源使用(如性(如钍、铀)等情况;
c)如果存在一种以上的放射性核素,仅当各种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或活度浓度与其相应的豁免活度或豁免活度浓度之比的和小于1时,才可能考虑给予豁免;
d)除非有关的照射已被排除,否则,对于较大批量放射性物质的豁免,即使其活度浓度低干表A1给出的豁免水平,也需要由审管部门作更进一步的考虑;
e)严禁为申报豁免而采用人工稀释等方法来降低放射性活度浓度。
A2.3 遵循审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例如与放射性物质的物理或化学形态有关的条件和与放射性物质的使用或处置有关的条件等)时,可以给予有条件的豁免。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内装按照A2.1中b)项未予豁免的放射性物质的设备,可以给予这种有条件的豁免:
a)具有审管部门认可的型式;
b)其放射性物质呈密封源形式,能有效地防止与放射性物质的任何接触或能有效地防止放射性物质的泄漏;
c)正常运行操作条件下,在距设备的任何表达面0.1m处所引起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或定向剂量当量率不超过1uSv/h;
d)审管部门已明确规定了处置必须满足的条件。 表A1 作为申报豁免基础的豁免水平,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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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210Po)、或是利用它们的元素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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