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村民自治存在地主要问题及对策》肖真亮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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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乡村关系不顺,出现“过度自治化”和“附属行政化”问题 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管理体制中有两种相对独立的权力:乡(镇)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和村民自治权,它们构成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农村社会“乡政村治”的总格局。应当说,乡镇的行政管理权与村民自治权在最终归属和运作目的上是一致的,法律的规定也是清楚、明确的。村民委员会离不开乡镇政府的支持与帮助;村民自治也有利于乡镇的行政管理。但在实际工作中,二者又经常发生矛盾,主要表现为“过度自治化”和“附属行政化”两种倾向。所谓“过度自治化”的倾向,是指村民自治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村自治组织擅自作出不属于村自治范围的决定,或随意增加村民的非法定义务,违法限制村民的自由权利;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乡镇政府布置的国家各项任务。所谓“附属行政化”的倾向,是指村民自治在一定程度上名存实亡,乡镇政府仍把村委会当作自己直接的下属行政组织,沿用传统的领导方法进行指挥管理,或继续控制村委会的人事权,对经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干部随意调动、任免;或对属于村委会自治范围内的生产、经营等村务活动横加干涉,随意发号施令采用,行政命令管理模式。据华中师范大学农村问题研究中心徐勇、张厚安两教授统计分析,目前这类行政化村占全国村庄总数的60%以上。

另外,一些乡镇还借助于“村财乡管”对村级财务实施管理来强化对村委会的控制。虽然主观上乡镇是本着良好的愿望,是为了管好村级财务,防止他们贪污腐败,以权谋私,但客观上弱化了乡镇同村的新型指导关系,强化了传统的领导关系,进而不利于村干部改变过去那种对上不对下的工作作风来服务群众。

再者,少数村委会为了自己特定的利益,有意识地强化乡镇政府与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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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的矛盾。当村民责怪村委会不能维护村民利益时,村委会就将全部责任推向乡镇,而当乡镇责怪村委会协助工作不力时,它们又把责任全部推给村民。在他们看来,村民自治就是本村村民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而村委会作为村民的合法代言人和代理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内部事务,没有必要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于是,他们对承担的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抱着消极、冷淡的态度。

4、经济文化落后,村民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自治意识薄弱 由于受长期的专制历史影响,中国农民非常缺乏民主经验和民主习惯,不善于行使自治的民主权利。农民习惯于被动接受“自上而下”的管理,并把自己的命运寄托于清官统治上,导致村民普遍自治意识不强。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中国农村人口的整体文化素质尚不高。目前,占全国人口1/4的文盲半文盲大多集中在乡村。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凡是在文化比较贫乏的地方,民主制度、民主观念、民主作风就很难树立,而偏执、独断、愚昧、盲从的现象容易流行。

同时,一部分村干部素质较差,思想观念未跟上,致使村务公开不规范,甚至流于形式。民主决策,就是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都应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然而一些民选的干部决策不民主、办事不公开。在处理村里的重大事项上,很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会议,只有村委几个人决定,甚至村委会主任一人说了算,经常造成决策失误,影响了村里的经济发展和安定团结。加上村民自治政策宣传不到位,工作作风、工作方式转变不到位,群众与村干部的关系不太融洽,群众对村级事务的关心程度不够,不愿意参与管理和监督,民主管理工作难以深入开展。更甚是一些地区村干部违法违纪,恃强欺弱,滥用职权,独断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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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权谋私,挥霍公款,失职渎职等等。

如果不强化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将村民自治纳入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就有可能使农村社会出现不稳定因素,影响农村基层民主乃至整个社会主义民主的健康发展。

二、村民自治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实行村民自治是利国利民的千秋伟业,任重道远,正如彭真同志所说:“办好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不能把它看得那么容易……”。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当前,我们要抓住机遇,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村民自治事业的健康发展。

1、完善制度法规,在源头上防止不利因素对村民自治工作的干扰

搞好村民自治,制度建设是根本。对于村级民主选举制度要加强和完善。由村民直接选举村委会干部,真正把思想好、作风好、办事公道、群众威信高的人选进领导班子,带领群众共同致富。应逐步规范候选人提名方法和提名程序,在选举中坚持差额、直接和秘密投票原则,建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执行选举工作,制止选举中出现的宗族势力、徇私舞弊,及时公开公布选举结果。

同时各地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尽快制定配套法规,一是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系列章法。二是村支部要制订“支持和保障”民主自治的规章制度。三是两委要统筹制订发展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及两个文明建设的规划和计划,要壮大集体经济,做到“有人管事,有钱办事,有章理事”。四是乡镇、县市也要制订相应的制度及实施细则,“多予少取放活”的政策最终会调动农民的积极性。经过20多年的实践,农民通过逐步学习和掌握了村民自治的知识和技能,培育起自治的意识,开始运用村民自治法律维护和扩展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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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主权利。因此,进一步加强村民自治制度规范配套,完善村民自治相关法律法规显得更加迫切和必要。

2、理顺乡镇政府、村委会、党支部三者之间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做了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

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在加强和改善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这一原则下,从制度上合理划分村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职权范围,尤其要明确村党组织对村民自治所承担的“支持和保障”的责任及履行责任的方式,在制度化和操作性上保证二者关系的规范运作。如果说乡村关系中乡是主导方面的话,那么村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关系则是村党支部为主导方面。所以,在当前,尤其需要规范村党组织的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就职责范围而言,村党组织要使自己真正成为村级组织的核心,应尽力避免行政化倾向,摆脱具体事务。党组织应将主要精力用于对村的发展方向的把握,对其他村级组织建设的指导,对各类组织之间关系的协调以及自身建设等方面。由村民自己能够处理好的事情,应尽可能让村民群众根据法律制度自主处理,以支持和帮助村民自治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活动。村党支部书记可以兼任村委会主任,但必须经过依法直接选举才能当选;村党组织可以在村委会选举前对选举加以组织影响,但对合法选举结果必须予以承认;党组织拥有量大决策权,但应以党内民主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和不侵犯村民自治权为前提;对村党组织及其成员的失当行为,村民和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促其改正。

政府主动推进是我国村民自治由自发兴起到规范发展的重要动力,也是农村基层民主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因此,在乡村关系中,乡镇政府是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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