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分析 下载本文

《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2003年2月25日,佛山市典创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典创公司)与杨×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承造合同。合同约定:杨×将其租赁的商铺发包给典创公司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以作商业经营之用;合同预算造价为179,552元,工程应于2003年4月10日前完工。合同另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典创公司依约进场设计、施工,杨×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120,500元。施工过程中,杨×将原仓库设计变更为展示区设计,工程于同年4月25日完工。杨×签订上述合同时,正与他人筹备设立佛山市品致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品致公司),装修商铺的目的系为品致公司营业经营之用。品致公司于2003年4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要投资人为杨×(兼任法定代表人)。品致公司于2003年5月18日在典创公司装修完工的场地开张营业。2003年6月3日,佛山市建设局认定杨×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室内装修和在外墙设置广告违法,并作出了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6月,典创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交给杨×审查,工程结算款为234220.80元。杨×审查后,于7月15日向典创公司发出了维修、整改告知书,认为装修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要求典创公司解决所有工程质量问题并承担行政罚款后,方予以结算。典创公司遂以杨×、品致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佛山禅城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杨×、品致公司反诉认为典创公司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程未能办理报建被罚款,要求典创公司赔偿损失、返还已付工程款。

一审佛山禅城法院经审理判决:(1)杨×、品致公司向典创公司支付工程款69808.90元(已扣除典创公司应承担的9000元行政罚款);(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27元,由原告负担2327元,两被告负担6200元。

杨×、品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佛山中院)提起上诉,认为:(1)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品致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额为198938.90元、行政罚款责任分担错误,判决对杨×、品致公司不公正。

佛山中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上诉人杨×、佛山市品致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问题】 杨×是否为适格被告?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

观点:杨×是适格被告并且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对于这一案例的终审判决结果:佛山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上诉人杨耀军、佛山市品致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那么对于杨×是否为适格被告?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个问题。杨某是适格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签订合同时,是杨某个人与典创公司的合同行为,并不是以品致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身份与之签到。属于杨某的个人行为,个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且在合同中也并无为品致生活装修的意思表达

虽然杨某是品致生活公司的投资发起人,但杨某是在品致生活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其个人名义与典创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造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依法对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责任。所以这个装饰合同的签订并非公司行为。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实际享有了合同的履约利益的,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合同相对方可要求公司和合同缔约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此是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秩序之使然。至于公司发起人作为合同缔约人,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可基于设立中公司理论,对设立公司行为及为设立公司缔约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合法成立后有权依法向公司主张承担、求偿,将相关法律效果归由公司承受,此为公司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杨某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杨某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杨某、品致生活公司对典创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尽管典创公司不具有经营室内装饰工程的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杨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工程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由于典创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当中规定的装修工程且杨某和品致生活公司也已经使用了装修工程,双方已无必要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发包方应当按照工程的结算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杨某收到典创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后,并没有对工程结算提出异议,而只是对工程的质量及典创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

杨某未经验收就使用了装修好的店铺,那么就视为装饰工程验收合格,杨某、品致公司在使用装饰工程后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款及要求典创公司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

由于杨某在装修过程中将原仓库变更为展示区,相应的工程竣工时间也应予顺延,典创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竣工不构成违约。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杨某,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