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下载本文

性。

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修复作为山水林田湖草等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的重要内容,统筹生态保护红线内水土保持、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国土综合整治等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渠道,切实落实保护与修复资金。

按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展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整治修复,重点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入海河口、滨岸带、海岛和受污染海域综合整治。

第二十二条【转移支付】 国家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补偿办法,完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逐步提高生态保护红线在转移支付分配中的权重。

第二十三条【地方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区财政资金投入力度,鼓励各地出台有利于生态保护红线的财政、信贷、金融、税收等政策,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多元补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鼓励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展生态系统服务付费试点,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市场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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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生态保护监管

第二十五条【监测网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监测网络,以“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体系为基础,布设相对固定的监测点位,整合衔接相关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实时监测,及时获取生态保护红线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监管平台】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技术规范,利用生态环境大数据,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实时监控人类干扰活动。

各省(区、市)在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的总体架构下,因地制宜建设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作为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的省级节点,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七条【台账系统】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生态保护红线图斑为基础,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建立、更新、维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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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并纳入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作为平台运行的数据基础。

第二十八条【日常监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常态化巡查、详查和核查制度,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通过巡查及时发现可能违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的人类活动,并通报省级节点开展详查与核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界桩和标识牌等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执法监督】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应不定期开展生态保护红线执法和专项行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定期评价】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评价指标体系,每五年组织一次对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功能和保护状况的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的依据。

各省(区、市)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评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年度考核】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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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保护修复情况、生态保护成效等。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省(区、市)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环保督察】 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纳入中央环保督察,各省(区、市)应及时整改中央环保督察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 违法违规批准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发建设项目和造成生态保护红线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等活动,以及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设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导致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成效好的地区通过资金分配、政策扶持等方式予以奖励。各地区各部门在有关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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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中,应充分考虑各地区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开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文件释权】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环办函〔2015〕18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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