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下载本文

青岛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

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含扩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已

- 1 -

审批的入河排污口,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区(市)、经济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除由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依法应当向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向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但需要向省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四)在跨区(市)边界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

除上述情形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其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需要同时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 2 -

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入河排污口设置需同时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入河排污口设置需同时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需要立项审批的提供主管部门对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意见;不需要进行立项批复的,应提供相应的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本办法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