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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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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县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藏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18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村低保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需求;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三)公平、公开、公正;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二章低保标准

第三条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保线)定为年人均纯收入1700元。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一类,95元/月/人和二类69元/月/人)。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低保对象

第四条持有我县农业户口1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享受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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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农村低保以保障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家庭为单位实施保障。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籍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户主及配偶和未婚子女。此外:

(一)成年未婚子女中因病、因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另一家庭计算;

(二)已婚子女按另一家庭计算;

(三)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可按另一家庭计算; (四)正在服兵役人员及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第六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不自食其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

(二)因购房、建房、经商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经济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四)家庭成员拥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商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五)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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