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下载本文

范围的扩大,随看违禁商品体积的缩小,人们更热衷于尝试走私,实施这种犯罪也更加便利。没收违禁品和随行财物,这是对走私者极为公正的刑罚。然而,关税越低,这一刑罚就越有效,因为,如果人们侥幸获取的利益同他们所冒的风险不成比例,人们就不会挺而走险。

但是,应该让那些无财产可丧失的走私犯不受处罚吗?不能。一些走私活动牵涉到纳税 ― 它是优秀法制中如此重要和困难的部分 ― 的本质,以致应对这样的犯罪处以引人注目的刑罚,直至监禁和苦役,不过,这种监禁和苦役应同犯罪的性质相符合。比如说,对于烟草走私犯的监禁就不应同对刺客和盗贼的监禁一样。让走私者劳动应仅限于使他们为所意图欺骗的国库尝受痛苦和劳役,这最符合刑罚的本质。 三十二、关于债务人

信守契约,保障贸易,这两条原则迫使立法者用破产的债务人的人身向债权人担保。然而,我认为重要的是把故意破产者同无辜破产者加以区别。既然伪造作为债的质押品的铸币与伪造债本身均为同样的犯罪,因此,故意破产者应受到与伪造货币罪相同的刑罚。但是无辜破产者经过严格审查以后,如果向法官证明使他丧失财产的原因是他人的作恶或不仁或是人的谨慎所无法避免的不测风云,难道还应根据什么野蛮的理由将他投人监狱吗?难道应该剥夺他惟一的可怜财产 ― 赤贫的自由,而让他去体尝罪犯的痛苦生活吗?难道应该让那些安分守己地生活在法律保护之下的人,由于无力控制自己不触犯法律而绝望含冤地忏侮自己的无辜吗?强者订立这种法律是出于贪婪的欲望,弱者忍受这些法律是出于一种常常闪现在人类心中的希望,这种希望使我们相信,灾难属于他人,自己则总是顺利。尽管实现法律的宽和化对于每个受到严酷法律制约的人都是有益的,然而,一些完全沉缅于最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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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感情的人却仍然爱好严酷的法律,因为他们担心受到侵犯的心情比实施侵犯的愿望更为强烈。

让我们再回来谈谈无辜破产者。如果说只要破产者未将债务完全清偿,他的义务就推卸不掉的话,如果说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破产者便不能摆脱债权人的控制,而且不能将本来应该在刑罚的强迫下付出的、重使他得以清偿债务的劳苦转移到其他法律保护之下的话,难道还有什么合法的借口能像保障贸易安全和神圣的财产所有权那样为无益地剥夺自由权做辩解吗?除非需用苦役的恶果暴露假无辜破产者的秘密。然而在经过严格审查之后,这种情况是极其罕见的。一事物在政治上造成的麻烦同它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同它的不可实现性成反比。我认为这是一条立法准则。[注 ” 看来,应该区别对待故意、严重过失、轻微过失和完全无辜这四种情况。对于故意者,应按伪造罪论处;对于严重过失者,应处以较此稍轻的刑罚,但要剥夺其自由;对于完全无辜者,应为其保留选择恢复元气的方法的权利;而对于轻微过失者,则应剥夺这一权利,并把它让给债权人。但是,应该由铁面无私的法律来区别这种轻重过失,而不能靠法官做危险武断的权衡。在政治上,为了计量公共利益而确定一些限度是必要的,就像在数学中为了计算数量而需要确定一些限度一样。具有先见之明的立法者,本来能够多么轻而易举地防止大量过失破产并帮助辛勤的无辜者摆脱不幸啊!公开和明确地记载‘切契约,并让所有公民自由地查询这些编排良好的契约文件;明智地向兴隆的买卖募捐,用来建立一所公共银行,以便及时地向那些应受谅解的不幸成员提供救济资金,这些措施实际上是百利而无一害的。只要立法者点点头,这些简单的、易行的、伟大的法律就可以给国家带来繁荣和强盛,就可以使立法者领受不尽世世代代感恩者的赞美,然而,它们却不大被人所认识或者不大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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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盼望。精神上不安和脆弱,对现实谨小慎微,在新事物面前不越雷池一步,这一切完全统治了碌碌无为的庸人的感情。

注:贸易和财产所有权并不是社会契约的目标,但是它们可以是实现目标的手段。使所有社会成员受到恶果的威胁并为此而设计大量的组合,会使目标依从于手段。在一切学科中,这都是荒谬的,尤其是在政治学中。在前几版中,我曾陷入过这种谬误,当时我写道:无辜的破产者应当被看管起来,以作为其债务的质物,或者为债权人奴隶般地从事劳动。我对自己所写下的这些感到渐愧。我曾被指控为不虔诚者和作乱者,这类指控都是不合情理的。然而,当我侵害了人类权利的时候,却没有受到任何谴责! ― 贝卡里亚注 三十三、关于公共秩序

第三类犯罪,具体地说,就是那些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行为。例如:在被指定进行贸易和公民来往的公共街道上喧闹和豪宴狂饮;向好奇的群众发表容易激起他们欲望的狂热说教,助长这种欲望的是听众的聚集和蒙昧怪僻的热情,而不是清醒、平静的理性,这种理性从不对一大群人起作用。在夜间公费照明;在城市的各条街道派进卫队;进行通俗和道德的宗教讲演,保持受公共当局保护的教堂的安宁及其神圣秩序;在国家的集会仁,在会议上,在那些体现着君权的地方,呼吁人们维护私人和公共的利益。上述措施都能有效地防止人民欲望聚合的危险。这些就是被法国人叫做 police <警察)的官员应严守的主要职责。但是,这些官员如果不是根据公民手中法典所确定的条文进行工作,而是口含天宪的话,那么,他们就为伺机吞噬政治自由的暴政开放了门户。每个公民都应知道怎样做是犯罪,怎样做不是犯罪。我找不出对于这条普遍公理有什么例外的情况。如果说监察官以及那些拥有裁断权的官员在某些政府中是必需的,那是由于该国家法制的软弱,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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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良的政府本质上是无此需要的。自己命运的捉摸不定常常使人成为黑暗暴政的牺牲品,而不是牺牲于公开的、庄重的严酷;它往往使人心思反,而不是使人顺从服贴。真正暴君的出现,总是从控制舆论以支配勇敢开始的。勇敢这东西,要么闪烁在真理的光辉里,要么飞腾在欲望的火焰上,要么表现在危险的愚昧中。 三十四、关于政治惰性

明智的政府是不容许在自己辛勤劳苦的肌体内部存有政治惰性的。我称之为政治惰性的东西,对社会既不贡献劳苦,又不贡献财富;它只知获取,却不付任何代价;凡夫俗民对它顺嘴惊叹,明智者却为被它糟蹋的一切感到愤愤不平;它丧失了保持并提高生活幸福所必需的那种进取的活力,却把全部精力耗费在颇为强烈的舆论欲上。一些古板的说教者把上述惰性同表现在辛勤积累财富上的惰性混为一谈。然而,确定什么是应受惩罚的惰性,不能依靠某些监察官刻板而有限的美德,而要依靠法律。有些人享受的是自己前辈用罪恶或美德换来的果实,他们为了一时的欢乐,向辛勤的贫困者出卖生计手段和条件,从而和平地指挥一场带来繁荣的无声的产业战争,而不是依靠强力进行那种危险的血腥的战争。这种人在政治上并不具有惰性。随着社会的扩展,随着行政管理的不断严明,这种惰性也就越加有益和必要。 三十五、关于自杀和流亡

自杀看来是一种不能接受真正意义_仁的刑罚的犯罪,因为,对自杀者的刑罚只能落在一些无辜者身上,或落在一具冰冷的失去感觉的尸体上。如果说后一种情况就像鞭答一尊塑像一样,对活人不起任何作用的话,那么,前一种情况就是非正义的和暴虐的,因为,人的政治自由必然要求刑罚纯粹是针对个人的。人类特别热爱生活,他们周围的一切都使他们加强着这种爱。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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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非非的欢乐和希望是一种极为甜蜜的圈套,它对于凡人的诱惑力太大了,以致使他们为此而大曰大日地吞咽沾着很少一点甜汁的苦果。为什么要担心对自杀者必然地不予处罚会对人们造成什么影响呢?害怕痛苦的人都遵守法律,但是,死亡却消除了人体内一切产生痛苦的源泉。因而有什么力量能使自杀者停下他那绝望的双手呢?任何自杀者给社会带来的害处,同永远脱离该国领域的人所造成的恶果相比要小一些。因为,自杀者把自己的财产全部留下,而后者却带走了一部分。如果说社会的力量取决于公民的数量,那么后者这种抛弃祖国、委身邻国的行为,同简单地以死来摆脱社会的行为相比,加倍地损害一 r 社会。这样,剩下的问题就只是去了解:为每个社会成员保留长期缺席的自由,对国家有利还是有害。

任何一条法律,如果它没有能力保卫自己,或者社会环境实际上使它毫无根基,那它就不应当被颁布。舆论是人心的主宰者,它只接受立法者所施加的间接的和缓慢的影响,却抗拒对它直接的侵犯。因而,一些无用的法律一旦受到人们的蔑视,将使一些还比较有价值的法律也因而被贬低,并被人视为必须逾越的障碍,而不是公共利益的保存者。正像我所讲过的那样,我们的感情是有限的,人们越是尊重法律以外的事物,他们留给法律本身的尊重就越少。根据这个原则,明智的公共幸福的分配者可以得出很多有益的结论,一一加以阐述会使我离题太远。这里,我只论证一下把一个国家变成一座监狱的害处。这样的法律是毫无益处的,因为,除非不可接近的岩礁和无法航行的海域将一个国家与世隔绝,否则它怎么能封锁住自己的整个边界,怎么能使自己的看守万无一失呢?一个带走全部财产的人,从完成这一行为起就不可能受到惩罚了。这种犯罪行为一旦实施,就不再可能对它处罚。事先的惩罚就是惩罚人的意志而不是他的行为,就是在对意向 ― 这个独立于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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