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指导标准 下载本文

以上第5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有: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类似惩罚性费用,包括 但不限于未执行的滞纳金和没收财产等有关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开始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

7.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债权;; 8.超出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债权;

9.因管理人或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申报的违约金债权和适用定金罚则的债权;

10.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11.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

12.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其他情形。 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管理人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二节 债权审查方法

第十四条 【审查方法】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债权审核之前,管理人可以预先制定《债权审核原则》,该《债权审核原则》应当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判例及立法精神的汇编; (二)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与原件进行核对;

(三)证据材料保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可以向有关政府部门调查核实; (四)要求债务人提供与申报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及档案材料; (五)聘请会计师就申报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和调查; (六)要求债务人通过自查方式提交债权审查意见;

(七)必要时可以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八)要求债权人提供补充资料及书面说明;

(九)向债权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制作调查和询问笔录; (十)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对账;

(十一)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征询函》; (十二)其他有利于查明债权的方法。

第三节 审查内容

第十五条 【主体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主体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证明债权申报主体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时间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申报时间的审查,主要审查债权是否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和债权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申报。

第十七条 【事实审查】管理人对债权发生事实的审查,应当对债权发生的时间、经过,作全面的实质审查,即对证明债权事实发生和存在的各种证据的审查: (一)对证明债权发生的合同、协议等审查,主要对合同、协议等是否成立、是否生效进行实质审查,如有需要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二)对债权转让文件的审查,主要审查债权转让文件是否能证明债权已合法的转移,债权转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转让协议、确认函、转让明细清单及通知债务人的证据等。

(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判决书、裁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书、裁决书是否已经送达给债务人、债务人是否提出上诉或者申诉,债权人是否申请了强制执行等,必要时应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核实。

(四)对债务人单方出具的欠款凭证、收款收据、债务确认函、转账凭证、往来函件等证据审查,应审查这些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能够单独或与其他证据结合并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

第十八条 【数额审查】管理人对申报债权数额的审查包括: (一)债权人对债权金额的计算是否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1.债权人依据合同、协议书、判决书、裁决书等债权文书计算债权金额的,要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进行审查。

2.债权人没有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计算债权金额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

3.约定的债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进行纠正并重新计算。

4.申报债权包含利息的,利息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减免利息约定的,从其约定;申报人计算利息应以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利率计算,除非该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利率约定不明的,按人民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

5.申报的债权利息中包含逾期贷款利息的,该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的部分不确认为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利息中包含罚息或复利的均不予确认;申报的债权包含违约金、定金的,以实际损失为限;对于资金被债务人占用的,其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息为限,超出部分不确认为破产债权;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受到实际损失而申报债权的,如无生效判决确认该损失,管理人不予确认;申报的债权包含债务人未支付的应付滞纳金部分不予确认。

债权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已明确的债权具体金额部分,可予确认,但该文书明确确认的复利、滞纳金等不予认可。债权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仅列明债权的计算方法的,依照文书计息至还款期限届满,但其逾期利息的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息部分不予确认,复利、滞纳金等不予确认。

如债权人计算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查债权人对特殊债权金额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如该债权是附利息的,只需合并计算债权本金和该本金截止到破产申请受理时产生的利息。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不应当记入破产债权。申报债权时未申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推定其放弃申报。 2.附生效条件的破产债权,应当按照未到期的破产债权计算债权金额;附解除条件的破产债权,应当按照普通破产债权计算债权本金和该本金截止到破产申请受理时产生的利息。

3.债权人因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破产债权金额,应当仅限于解除合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的、现实的、可计算的损失。如有争议应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确认。

4.对于债务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而形成的债权,只确认本金,利息不予确认。对于债务人向自然人借款而形成的债权,本金予以确认,利息从其约定,但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该部分利息不予确认。 5.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予以确认。

6.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列为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列为破产债权。

第四节 特殊债权的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担保债权】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审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权人申报主体的资格、申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担保是否合法、是否进行财产担保登记,必要时应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二)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 (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无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若有,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 (四)担保财产的价值。 (五)担保权的受偿范围。

(六)担保财产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金额的,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债权金额超过担保财产价值的债权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七)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十条 【税款债权】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及因此产生的滞纳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所欠税款及补偿性质的利息应依法确认并列为优先债权,但其中包含的罚款、罚金应予剔除,不列为破产债权。 (二)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依法确认并列为普通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予剔除,不列为破产债权,但管理人也应当对税务机关的申报进行登记。

税务机关申报债权,管理人可以凭税务机关自己做出的生效行政决定、上级机关做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文书等依法确认。

第二十一条 【附条件、附期限债权】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债权所附条件和期限。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不享有表决权。

附开始期限的债权,不论其所附期限是否到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已经到期,都属于破产债权。

附终止期限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附期限未到来,该债权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二条 【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对债权人申报的正在诉讼、仲裁尚未裁决的债权,管理人不需对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但需对其进行申报登记,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依据裁决结果认定其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金额。 对于上述债权,管理人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给予其临时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委托合同债权】因债权人继续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合同依法成立;

(二)受托人不知债务人破产之事实,或虽然知道该事实,但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不得不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三)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四)债权金额仅限于继续处理委托事项而产生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票据债权】因票据付款或承兑而产生的债权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票据的出票人为债务人;

(二)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承兑;

(三)债权的金额为付款人的付款或者承兑金额。

第二十五条 【连带债权】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一)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二)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四)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第二十六条 【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

(一)若通过执行程序偿还,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并还原则”,即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通过非执行程序偿还,则应适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即先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第二十七条 【不应计息的债权】诉讼、仲裁裁决确定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应该计入债权本金计息。

第二十八条 【汇率折算】申报的债权以外币为结算货币的,汇率折算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五节 债权审查阶段及形成文件

第二十九条 【债权审查三阶段】管理人在接收债权申报后,一般可以就债权审查安排三个阶段,债权初步审查阶段、债权审查复核阶段、债权审查确认阶段。 第三十条 【初步审查】第一阶段:债权初步审查,制作《债权初步审核函》[见附件五]根据不同债权的审查标准,管理人依法对已申报的债权进行初审,逐一制作《债权初步审核函》,并将《债权初步审核函》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初步审核函》应当记载:

(一)申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名称、申报债权数额及申报证据、有无财产担保、债权发生概述;

(二)审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意见、管理人查明的基本事实、管理人对该债权的审查结果、审查差异说明、及不予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对于个别无法定性或者债权构成复杂的、债权金额较难认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联络债权人进一步补充申报资料。同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如对《债权初步审核函》存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审查复核】第二阶段:债权审查复核,制作《债权复审通知书》[见附件六]

若债权人对《债权初步审核函》存有异议,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及相应证据材料之后,及时进行复核,并以《债权复审通知书》形式予以书面回复。回复内容应根据复核情况作出维持原审查结论或作相应调整的复审结论。通知书应理由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并告知债权人如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审查确认】第三阶段:债权审查确认,形成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见附件七]

(一)管理人根据《债权初步审核函》、《债权复审通知书》的记载,及债权人的确认或反馈意见进行复查,编制并最终形成《债权表》,作为管理人债权审查的书面文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债权表》应当记载债权人名称、申报债权金额、审查债权金额、有无财产担保、备注说明等事项。

(二)根据破产案件的不同情况及管理人对分类债权审查的结果,《债权表》的形式可以适当变化。在破产清算案件中,若破产债权简单、明确,可以以一张总表的形式反映;若破产债权人数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根据《企业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