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担保行为效力认定问题审判
实践的几点思考
【摘 要】认定公司违法担保的效力,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没有规定的,应当对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区分对待。对于封闭式公司,对外担保即使未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以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则衡量,并不违背股东会的意志的,可以根据对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确认对外担保的效力。担保权人接受担保时,应当对于担保行为给予充分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效力认定;审判实践;保证合同 一、案情
2011年12月25日,商贸公司(出卖人)、物资公司(买受人)与科技公司(担保人)签订了总金额为30376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已于本合同签订前付给出卖人303.76万元钢材款,出卖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303.76万元钢材送到买受人办公地”。“第九条担保方式: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及股权替出卖人担保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钢材款及违约金。”商贸公司和物资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尾部加盖印章,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在该买卖合同尾部担保人处加盖科技公司印章。此后,商贸公司违约交付钢材,并逾期返还钢材款,科技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物资公司就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未生效。另,陈某为商贸公司股东,商贸公司系科技公司股东,陈某因此长期持有科技公司的印章。科技公司章程未对公司为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人
提供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且科技公司就为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事项亦未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决议。 二、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判定上述保证合同未生效。
法院认为,对外担保是公司的权利能力之一,公司为股东、股东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有可能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通过内部审议程序进行确定,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由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决议通过或公司章程规定许可,才能生效;否则,该保证合同关系虽然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本案中,科技公司虽在保证合同中加盖印章,但该担保事项至今未经科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故该保证合同关系尚未生效。 三、高院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关于此种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际中一直存在着有效、无效、以及未生效三种意见以及相应的判例。为此,北京市高院发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第127号),其中第四部分公司担保第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未生效,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权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
前述规定,对于诉讼中此种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提出了统一的意见。
四、几点思考
(一)此种担保行为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效、无效、未生效三种观点及各自的理论依据,为什么高院在审理意见中采纳了合同未生效的观点。
笔者认为高院指导意见主张违法担保未生效的意见,是从公司对外担保的高风险的特点,以及我国现在公司运营的基本状况的角度考虑的。公司对外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于公司业务中其他双务、有偿合同而言,就担保合同关系中,保证人唯以担保为目的,其只承担保证义务而没有实体上的权利,公司对外订立担保合同后,即承担着较高的商业风险。结合我国目前公司运营情况看,除担保公司外,对外担保不是公司的常规业务,而是异常业务,可能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无视章程的规定,滥用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公司印章管理混乱,私自加盖公章现象并不在少数。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仅依据印章真实性认定对外担保有效,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会对公司经营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更有可能会导致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为此沦落至资不抵债的境地;而选择担保行为无效又太过严格不符合现行的立法趋势。所以选择担保行为未生效,而以强制性的程序性规定来防控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并且使得公司在得知担保事项后可以进行选择,如果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则可以召开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