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一、我国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法制史上一个里程碑,是中国私法的重大进步。对我国物权的规范和物权理论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影响。作为物权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公示公信规则在《物权法》中延续了以往的立法思路,采纳债权形式主义与公示对抗制度相结合的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确立了“变动公示主义”,即公示制度公示内容为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以下情形,其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通过征收、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等法律事实取得动产物权的情形;其二,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属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但是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无须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所以不存在交付问题;其三,动产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因当事人合意而产生,因此也无须自交付时设立。因
此,《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仅指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的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物权法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法律除外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可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情况。其二,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对我国公示公信原则的相关思考
《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制度有零星的规定,如《票据法》第12条第一款、《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第2、3句,《担保法》解释第84条等。而物权法第106条、第107条和第108条对物权的善意取得进行了全面的、系统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并未区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一记簿的公信力,而是将二者统一在
善意取得制度当中,《物权法》第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一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在我国,动产和不动产上的物权都可以善意取得。而在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二者虽然均为公信力的体现,但是仍存在若干差别,如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是否区分造成真实权利人与处分人不一致的原因上的不同等。
从以上罗列的相关法律中,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物权立法领域采纳的是“公示变动主义”。在物权的初始取得上,由于国家主体的影响,全面公示要求没有得到贯彻。在物权变动登记规则的问题上实际上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的做法。在一般物权变动领域,由于我国立法的不系统,单纯的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的确立在我国现阶段会产生很多问题,所以公示生效和公示对抗主义在我国的法律中均有体现。这种“登记对抗”和“登记生效”的二元制结构,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物权法》中最值讨论的问题,也是《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