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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冲突

【关键词】新律师法 刑事诉讼法 会见权 阅卷权 调查取证权

在我国,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新律师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可以说就是最新的法律与法律之间相互冲突的例证。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该法已于2008年6月1日正式施行。新律师法对1996年律师法做了重大修改,其内容更多的涉及到了刑事诉讼。分析表明,新律师法涉及刑事诉讼部分内容的修改,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这些冲突必须加以解决,否则必然影响新律师法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一、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冲突的具体表现

长期以来,我国律师在刑事诉讼执业过程中遇到的最大困境就是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直接阻碍了我国律师刑事诉讼业务的发展。新律师法专门针对这三个难题进行了修正,可以说是基本上破解了律师刑事诉讼中执业的三难问题。但这三个问题上,新律师法的规定却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协调、不一致,存在明显冲突。这些冲突主要表现在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

取证权三个方面。

(一)关于律师会见权相关规定的冲突

律师会见权是刑事诉讼中律师从事辩护业务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指律师在接受辩护委托后,依法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交流的权利。它对于强化律师的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监督侦查权力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被追诉人,尤其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追诉人与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的保障不可或缺。没有这一权利,辩护律师介入审前程序的作用会大打折扣。”犯罪嫌疑人有被羁押和未被羁押之别,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般都没有多大障碍,律师的会见权一般能够得到充分地保障。所谓会见难,主要是指会见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较难,而不是指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较难。因此,这里探讨的关于会见权相关规定的冲突,也是针对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展开的。

我国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

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是实践中存在的典型有碍辩护权行使的表现之一。律师会

见犯罪嫌疑人被设置了重重障碍,令辩护律师也感到无奈”。新律师法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作了重大修改。通过分析新律师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关于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我们就可以发现它们之间所存在的明显冲突。冲突具体表现在:

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的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本文档系作者精心整理编辑,如有需要,可查看作者文库其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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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该条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

师会见权的规定。比较分析该规定与新律师法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冲突所在:(1)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2)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新律师法规定无论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都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二)关于律师阅卷权相关规定的冲突

阅卷权是指律师在接受辩护委托后依法查阅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关的案件材料的权利。律师的这一项权利是实现控辩平等和证据开示的有效措施,有利于律师充分了解案情,知己知彼,从而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完全可以认为,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的重要前提和保障。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或者阅卷权不充分,没有切实的保障,律师的辩护职能就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进而律师辩护制度乃至刑事辩护制度就将会受到很大的削弱。” “但我国从刑事诉讼的立法到司法实务,辩护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关于律师的阅卷权,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

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样存在冲突。这种冲突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中,也体现

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之中。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

新律师法关于阅卷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的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该

条规定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阅卷权的具体规定,律师在过去只能根据该规定行使阅卷权。由于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仅限于几份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将其戏称为‘五张纸’(即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鉴定书)”。将新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其冲突具体表现在:其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新律师法规定,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用词上前者用“可以”,后者用“有权”,明显存在不一致;在查阅的内容上,前者规定仅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后者则包括“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阅卷范围上存在明显差异。其二,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新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显然,二者在用词上同样存在“可以”与“有权”的差异,在阅卷的范围上则存在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还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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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相关规定的冲突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依法就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以证实自己辩护主张的权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其切实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也是其与控方积极对抗的重要权利,它“在律师所有的执业权利中处于核心的地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在有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阶段、条件、内容、方式上仍然存在规定的非科学与非合理性,使得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步履维艰,往往流于形式,很难获得实现”。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第35

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方面,新律师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样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相互之间存在明显冲

突。这种冲突同样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中之中。

与刑事诉讼法条文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的冲突。

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将该规定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其冲突具体表现在于:其一,在律师调查取证是否需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问题上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新律师法则规定只需要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其二,在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是否需要经过双重许可问题上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外,还必须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而新律师法没有做这样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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