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刑法学》笔记整理最新第五版 下载本文

“持枪抢劫”这里的“枪”仅限于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但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因携带枪支抢夺而成立抢劫罪的,不属于持枪抢劫。

抢夺罪

本书认为,只有当对物暴力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时,才宜认定为本罪。只要求具有一般危险性即可,即使可能性较小,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可认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1、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2、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例如,用绳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车后轮,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车车框中的提包的,从整体上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可认定为本罪。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

对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取决于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具有对人暴力或精神强制的性质。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应认定为抢劫罪。

携带凶器抢夺的“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不是凶器。

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具有杀伤力的物品认定为凶器?对此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1. 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

2. 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

3. 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 4. 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

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的现实的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 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

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包括1、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2、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

准备使用的意识,包括1、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2、处于其他目的携带,在现场意识到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不宜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

现行刑法关于抢夺罪的情节加重的规定,事实上也包括了抢夺行为致人伤亡的情形。故,抢夺致人重伤死亡,应归入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书认为,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免予刑罚处罚的情形。

敲诈勒索罪

本罪并不要求恶害的实现自身具有违法性。

如果B盗窃了A的此财物,A采取胁迫手段取得B的彼财物,应认定为本罪。 债权人为了实现到期债权,对债务人实施胁迫的,我国司法实践上一般采取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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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本书原则上采取无罪说,即如果没有超出权利的范围,具有行使实力的必要性,且其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就应认为没有造成对方财产上的损害,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是,当债务人一方具有期限的利益、清算的利益等值得保护的利益,或者债权的内容未确定,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请求的正当利益,对方使用胁迫手段取得财物的,具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性。

盗窃罪

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处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但A如果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在阳台上看守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由A占有。

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本书认为,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但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 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为委托人占有。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其中的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

关于死者的占有性质,其中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以及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本书认为,应将遗忘物作规范意义的解释,将死者身上或身边的财物归入遗忘物,从而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侵占罪。故本书修改第二版的观点,否认死者的占有,主张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侵占罪而不认定为盗窃罪。

本书认为,盗窃行为不限于秘密窃取。

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本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实行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不构成盗窃罪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指出:“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本书认为,后一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仅以盗窃罪论处即可。

盗窃不能即时支取存款的存折然后欺骗银行职员支取他人存款的,应认定为诈骗罪。盗窃可以即时兑现的活期存折等但并不取款的,不成立犯罪。

行为人盗窃存折、储蓄卡、汇款单等债权凭证后,使用欺骗手段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职员、邮政工作人员取得财产,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成立诈骗罪。但利用盗窃或者拾取的债权凭证通过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多次盗窃的,即使最后一次盗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应当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两次盗窃的,要求其中一次数额较大(构成犯罪)。

本罪的着手,需要根据盗窃类型具体判断。例如,对于侵入住宅盗窃的,应以开始实施具体的物色财物的行为时为着手。对于扒窃案件,应以行为人的手接触到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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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装有钱包或现金的口袋外侧为着手。对于侵入无人看守的仓库的案件,应以开始侵入仓库时为着手。

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应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一般来说,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应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

诈骗罪

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 通过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非法债务的,不存在财产损失。

即使行为人提供相当给付,但受骗者交换目的基本未能实现(包括给付缺乏双方约定的重要属性的物品)时,宜认定为本罪。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就所交付财产的用途、财产的接收者存在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时,即使受骗者没有期待相当给付,也应认为存在财产损失,成立本罪。

无钱饮食住宿问题,原本没有支付意思,伪装具有支付意思而使对方提供饮食住宿的,如果数额较大,成立本罪。若原本具有支付意思,在饮食住宿后产生了不支付意思,由于被害人并没有因此免除行为人的债务,即没有处分行为,难以认定为诈骗罪。

侵占罪

只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点可以评价为行为人占有,即使在民法上不认为是占有,也可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并不是当他人说一声“帮我看管一下”时,行为人就“代为保管”了他人财物。 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本罪不只是侵犯财产,还有破坏委托信任关系的一面。

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不能成为委托物侵占的对象。本书主张对侵占赃物的行为以赃物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据为己有,仅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原所有人的遗忘物)的犯罪。

本书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一个含义: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

委托物侵占的不法所有的目的,应是指遵从财物的用法,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利用处分的意图。

本书认为,不应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刑法上的遗忘物概念包含遗失物。遗忘物应作规范意义的解释,即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

埋藏物必须是他人所有(包括国家、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应是所有人明确的财物。

行为人处于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被害人,使其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代为保管”,进而非法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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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接受委托代为保管它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虚拟被盗等理由使被害人免除返还义务的,由于仅侵害被害人的同一法益,事后的欺骗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仅成立侵占罪。

挪用特定款无罪

本罪的挪用,仅限于由有关单位改变专用款物用途,不包括挪作个人使用。 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罪的毁坏,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而且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以及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如将他人财物隐藏)等情况。

第二十四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妨害公务罪

认定为依法执行公务的条件:

1. 属于抽象的职务权限或一般的职务权限。至于如何分担内部事务不影响其职务权限。

2. 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

3. 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只要没有违反保护执行职务的对方的权益所必要而且重要的程序要件,就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

应当由法院通过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作出客观判断为标准来判断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并以行为时的具体状况为基础进行客观判断。

执行职务,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而且包括将要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待机状态。

暴力胁迫行为只要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即可。

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如被逮捕者)实施的一般暴力胁迫行为,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宜认定为本罪。公民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事实罪

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的煽动,引起群众采取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本罪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本罪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 注意专用章与省略文书的界限。

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时,即为本罪的既遂。

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所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可能被人使用时,才宜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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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证件原本的复印件也属于公文、证件。伪造印章时,并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真实印章。

胜诉一方出卖胜诉的民事判决书的行为,本书认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在不能通过国家机关实现债权等情况下,为了实现部分权利不得以出卖民事判决书的,不具有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本罪的法益时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证明作用。

行为人所盗窃抢夺毁灭的必须是国家机关已经制作的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印章,包括伪造印形与印影。 邮政局的邮戳,认定为印章比较合适。

本书认为,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只有事前与伪造者通谋,才能认定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提供照片与预付现金,没有超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范围,就不宜认定为犯罪。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行为人实施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行为时,没有非法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故意,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之后,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因为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原则上仅成立刑法第111条规定的犯罪,不必数罪并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如果没有首要分子的纠集,而是多数人的自动聚合,不属于聚众。 不要求参加扰乱活动的全体成员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对于群众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所采取的过激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本书认为是独立的第三种类型。但这种行为类型,是指在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发生一定混乱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不以暴力胁迫手段为要件,因为与妨害公务罪存在区别。“情节严重”是对所有行为类型的要求。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向特定人传达但怂恿其向其他人传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传播。单纯的胁迫恐吓行为不成立本罪。 聚众斗殴罪

不要求斗殴的双方都必须三人以上。

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和“聚众殴”,前者是指双方相互攻击对方的身体,后者是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

一方1人另一方2人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但首要分子组织甲乙与丙丁斗殴的,仍然有可能成立本罪。

一人殴打并无攻击行为的多人的,不成立本罪。多人殴打一人的行为造成伤害结果,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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