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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财教[2009]192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 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 8 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 号)的有关 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 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 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 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中 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 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 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 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 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 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 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 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 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 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 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 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 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 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央级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 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 制。中央级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 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 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 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

值,下同)在 8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800 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 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 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 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 查,并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 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 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 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 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 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 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 知书;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中央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中央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 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 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