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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项下银行获得贷款抵押物保险收益法律问题研究(一)

关峰 一、引言

在抵押贷款中,银行为了担保债权利益的实现,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担保,但是,如果抵押物因客观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抵押权人直接扣押抵押物的保险金、补偿金等赔偿金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人在取得抵押物的赔偿金之前,存在不能就抵押物的赔偿金优先受偿的风险。为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希望直接受领抵押物的赔偿金,以实现其债权利益。

实践中,银行通常会要求借款人对抵押物投保,并在保险单中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以使银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直接受领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但是,在我国的《保险法》上,只在人身保险中规定了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未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在1992年9月23日颁布的《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曾出现过“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已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概念。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暂且没有关于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享有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是否因此而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都不甚明确。为此,上海市高院在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金融审判白皮书》中,也明确:根据保险法和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受益人仅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设置。并且建议保险公司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清理、批改,以保障投保人的信赖利益。

法院在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的纠纷时,亦认为,受益人是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只有在保险公司给予理赔的情况下获得收取保险金的权利,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不能获得支持。显然,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内涵并不相同。事实上,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受领保险赔偿金,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此第三人虽然可以依一般用语称为“受益人”,但在内涵上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概念并不相同。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时,受益人可以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取得的并不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仍由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取得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中直接受领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情况下,在财产保险中采用受益人的概念,会与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发生概念上的混同。

因此,在抵押贷款项下,将银行列为相关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可能存在不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的风险,结果危及到银行最终收取保险利益,实现债务清偿的可行性。本文试图从法理的角度出发,结合英美法传统保险理论,探讨银行应如何界定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以及如何最终顺利获取保险收益。

二、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直接获取保险收益

就目前的商业实践而言,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并对借款人的相关财产办理了抵押后,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对该抵押财产进行投保。在该保险合同中,借款人往往既是投保人,同时又作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成为被保险人,而银行则根据保险公司的批单成为“受益人”。如前所述,在这种情况下,若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作为被保险人的借款人才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此时银行就会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即如果借款人不主张保险金赔偿,银行将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有法定的请求保险金的权利。那么是否可以将银行代替借款人直接列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而保障银行最终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呢?对此,《保险法》第十二条还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要回答上述问题就必须从保险利益的认定着手分析。 1、担保物权属于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是保险法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的概括性阐述,然而,什么算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却并没有进行更近一步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往往会存在争议。根据理论界的传统观点,财产的物权人基于物权享有对财产的保险利益。这里的物权不仅包括所有权,也应包括担保物权。

财产的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不难理解,这是因为财产所有权是一个人在该财产上所拥有的最高权利,表现为排除他人使用并享有其所拥有财产的排他性权利,财产的毁损灭失将对所有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当然得拥有保险利益。而就担保物权而言,其虽不表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使用和收益,但是其的权利基础也是以标的物的存在、完好为前提的。当标的物因损坏而价值减少时,最终实现完全的担保物权就会受到影响,而当标的物灭失时,担保物权将归于消灭。因此,在担保标的物遭受损害或灭失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将随之受到影响。保险利益的设立,其理论基础就在于防范对保险标的没有任何利益的人可能具有的道德风险。如果保险标的是否完好存续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那么就很难保证其不会为了获取保险金而加害该被保险财产或是放任其损坏、灭失,保险合同最终沦为成了一场赌博。因此,当保险标的损坏、灭失将影响到担保物权人最终优先受偿的权利时,担保物权人的道德风险是可控的,其对担保标的物应当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与所有权人不同,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保险利益大小应受到利害关系大小的限制。例如,抵押权人对抵押标的物有保险利益, 但保险利益的范围不得超过标的物的价值, 如果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额小于抵押物的价值, 则其保险利益不得超过原债权、利息、延迟利息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等之和。 2、将银行列为被保险人的缺陷

虽然根据保险利益的理论,将银行列为相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而最终获得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的方式是可行的,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因为以下的一些商业原因而导致客观上难以实现。

首先,当发生保险事故后,银行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获得的保险金将直接归银行所有。如果这笔钱被视为抵充借款,那就相当于是对贷款进行加速到期,这对于本来能够如期履约的借款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借款人在订立贷款合同时,可能会处于上述原因而不愿接受这样的保险安排。

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同样负有一些法定的保险义务,包括应当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等。由于银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往往也不是实际使用的人),其很难做到对保险标的日常维护,也很难第一时间了解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此外,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必要措施也须要一定的成本,这些额外成本的承担必将是银行决定成为被保险人的障碍。

三、保险收益(insurance proceeds)的转让

从目前的行业惯例来看,为了保证借款人偿还贷款,银行往往会与借款人签订保险转让合同,约定借款人向银行转让相关财产保险单(1)项下的所有保险收益(2)。权利转让可能发生在转让合同签署之时,也有可能发生在借款人违约之时。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出具批单,以将银行列为保险单项下第一收益

人(“first beneficial”)的方式,确认银行的权利。如果要判断这种转让保险收益行为的可行性,就必须从基础理论出发,了解保险收益转让的实质。

按照英美法的基础保险理论,根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是诉讼标的物。《1925年财产法案》(3)第136条规定,转让人可以将任何债权或其他普通法诉讼物以书面形式进行完全转让。因此,该法条适用于包括根据保险合同所享有权利在内的任何债权或其他诉讼物。但是,该法条只适用于已经存在的诉讼物,对于尚未存在或不属于转让人的权利,不可能进行转让。就未来债权而言,只有依衡平法进行转让。

转让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方式必须是法律认可的方式。转让方式包括:(1)转让整个保险合同;(2)转让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这两种转让方式的主要区别是:在(1)中,受让人成为被保险人,而转让人退出保险合同。在(2)中,转让人依旧是被保险人。下文将结合基础保险理论和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就两种转让方式的利弊进行深入的分析。

1、转让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整体转让并不是银行在实践中的惯例,但鉴于该转让的最终效果同样可以使得银行取得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故一并探讨。

就转让整个保险合同而言,根据传统英美保险法的理论,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存在禁止转让或者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的情况。在转让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特别是本文论述的财产保险合同,受让人在转让时必须对该财产具有可投保利益(4)。上述要求的结果是,在大部分的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与保险标的物的转让同时发生。当然,该结果的前提是大部分的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在出售财产的情况下发生的。需要指出的是,该理论并非说明财产保险合同的可投保利益仅仅基于所有权,相反,英美法保险理论承认可投保利益也会产生于信托、租赁、担保物权等法律关系。

现实的情况是,鉴于贷款合同关系的背景,银行不可能在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受让人。那么出现的问题是,银行能否仅仅以担保物权人甚至债权人的身份,在不转让保险标的物的情况下,完成保险合同的转让?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我国《保险法》(5)并无特别规定,也未要求受让人在转让时必须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相关的法律条文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分析,保险标的转让会导致保险合同转让的效果,但并不是转让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那么,在分析保险合同转让的可行性时,可以从《合同法》(6)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知,如果不存在保险标的物的转让,那么保险合同的概括转让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由于保险公司并不需要考虑转让时的保险利益问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允许转让的前提下,那么保险公司应当会更多地考虑风险(特别是并非财产所有权人的银行的道德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在保险合同转让中并没有主动权,也很难通过之前的协议要求保险公司、借款人予以配合完成转让。当然,如果最终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的转让,那么银行将取得被保险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而成为被保险人的银行的法律地位在前文已有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2、转让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此转让方式是在目前银行业中最为常见的,银行期望以此直接取得相关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收益,但并不承担任何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如前所述,这种转让方式并没有改变保险合同本身,转让人依然是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英美保险法的理论,这种转让方式必须给予保险人通知,但通常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此外,在这种转让方式中,鉴于被保险人仍然是合同当事人,受让人不必在财产上享有可投保利益。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这种转让方式有其理论基础,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的框架下,其实行仍然存在一定风险。结合银行的保险转让合同和保险公司的批单来看,银行将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first beneficial”,有权收取在保险单项下对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的或者不时成为到期应付的款项。那么,由此将衍生出两个主要问题:(1)保险转让的三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创设“first beneficial”的行为是否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