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 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结束之日起计算。 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人代管。 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 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 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起满二年的。 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时间的限制。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事法律行为有效。 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以家庭财产承担。 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 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的组织。 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总则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