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新旧对比表(WORD文字版) 下载本文

第二节 代理 第二节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事法律行为。 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得代理。 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 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效力。 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 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人签名或者盖章。 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人负连带责任。 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示承担责任。 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 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总则第一百六十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四条第二款) 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 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 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 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 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