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诊疗操作规范,必须做到诊疗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进药有凭证、转诊有记录、疫情有报告。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医疗文书,制度职责、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应公示上墙。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严格一次性医疗用品的使用、处置与管理。实施安全注射,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销毁”。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医疗废弃物及时收集、处置。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应积极实施新农合门诊统筹制度。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应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新农合支付范围,支付比例高于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支付比例。
第十八条 村卫生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三统一”管理和零差率销售,依照国家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基本药物目录,按规定购进和使用药物,不得擅自扩大用药范围。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应建立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按要求对药品进行储存、保管,严禁使用过期、失效、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严禁使用剧毒药品、毒麻精神药品。村卫生
室应坚持合理、安全用药,不得滥用抗生素、激素、维生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人员培训、工作考核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乡村医生准入管理。乡村医生实行聘用制。乡村医生应具备执业(助理)医师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资质。未经注册聘任,不得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准入管理,严禁并坚决打击不具备资持贩人员非法行医。
第二十三条 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乡村医生年龄达到60周岁或因身体等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及时调整,调整后不再享受在岗待遇。对在岗乡村医生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愈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履行乡村医生职责或工作责任心不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解聘并收回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第2年考核一次,建立考核档案。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执业。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村卫生室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范围,在不改变乡村医生人员身份和村卫生室法人、财产关系的前提下,全面实施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村卫生室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范围,提高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负责制定村卫生室绩效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定期对村卫生室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村卫生室聘用乡村医生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规范化管理及岗位培训,乡村医生接受培训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执业
注册与再注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要将乡村医生培养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经费保障措施并加以落实。县卫生局要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计划,保证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两周。乡镇卫生院每月业务培训不少于3小时。要结合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团队和推进签约服务模式,积极做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衔接。
第三十条 建立和健全乡村医生报酬多渠道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机制。乡村医生报酬由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基本医疗服务补助、业务服务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一)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乡村医生的职责、服务能力及服务人口数量,明确应由乡村医生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合理核定工作任务数量和质量,确保与其功能定位和服务能力相适应。原则上应将不低于40%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量由村卫生室承担,并拨付相应比例补助资金,经考核兑现。若个别村卫生室没有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资金按照考核结果发放,结余部分应全部用于对其他考核优秀村卫生室的奖励,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二)基本医疗服务补助。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
由政府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给予专项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个乡村医生每年一万元。根据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数量、质量、群众满意度等各种因素,采取绩效考核的办法兑现。可以扣差奖优,但不得挪作他用。
(三)诊疗服务收入。乡村医生提供的一般诊断治疗服务,主要由个人和新农合基金进行支付。要按照物价、卫生、人社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相关政策。在不增加群众个人负担的前提下,调整村卫生室收费项目、一般诊疗费标准及新农合支付政策,充分发挥新农合基金对乡村医生的补偿作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村卫生室补助经费划拨、发放等使用过程的监管。加强药械购进及使用管理,督促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帐务,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药械采购、业务收支、村医补助发放等帐册,做到帐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乡村医生养老制度,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继续按照新农保加工龄补贴政策规定实施养老补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资源配置和区域卫生规划,加强乡村医生后备队伍建设,根据需求选派人员
进行定向培养,及时补充到村卫生室。鼓励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退休的执业(助理)医师到村卫生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乡村医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培养和树立乡村医生先进典型,定期评选表彰优秀乡村医生,增强他们献身农村卫生事业的荣誉感、使命感,努力塑造乡村医生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五条 村卫生室负责保管和使用政府配置的国有资产,不得流失、挪用。
第三十六条 对村卫生室建设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全省村级卫生室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从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