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 (海南大学法学院 张卫)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是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哪些物权,各种物权有何权能,如何行使物权、变动物权以及怎样保护物权的法律制度,它是一个国家的基本财产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高校法科学生课程之一的物权法(学),它是以物权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法科学生的一门重要必修课,也是研习其他法律课程的重要基础。有鉴于此,海南大学法学院一直十分重视物权法的教学与研究。经过十多年的精心培育,我院的物权法课程已先后被评为海南大学和海南省的精品课程。
然而,也正是因为物权法的重要性和基础性,决定了这门课程在教学中的复杂性和疑难性。学生在物权法的学习过程中,普遍反映物权法抽象难学,难与民法的其他制度融会贯通。笔者在多年的民法学和物权法教学中,感觉下列问题是物权法教学中的难点,故提出来与同行探讨。
一、物权法课程与民法总论课程的衔接问题及对策
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物权法属于民法典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属于民法分则的内容。民法典规定了总则部分,表现在民法学教科书上就是民法总论。我院从大一第二学期起开设民法课,首先开设
的就是民法总论课程,50学时,一学期的课程。学生修完民法总论后,大二第一学期才开设物权法。
民法总论是是对民法带有共同性的规定所作的阐述,是对民法分则中的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是对民法分则中各种制度通用的一些内容的集中讲述,在民法学中起统率和指导作用。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包括: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这些内容都是物权法(民法分则内容之一)中所要用到的知识。可见,民法总论既是民法的入门课程,也是物权法的先期课程和基础课程。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学生在学习物权法课程的时候,很多同学不能将物权法中的概念与前面民法总论中的概念联系起来,更不能自觉地运用前面所学知识来理解和指导物权法的学习。
(一)问题表现
1、孤立地学习物权法,不清楚物权法与民法总论的关系。
笔者了解到,在一些学生的心目中,民法总论就是民法总论,物权法就是物权法,两者之间好像没什么联系。显然,这些学生没有从整个民法的宏观层面上理解物权法与民法的关系,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结果肯定学不好物权法。
2、不能利用民法总论中的知识指导物权法的学习。
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包括: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法人、合伙、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这些知识与物权法有什么关系,怎样利用这些知识指导物权法的学习?笔者曾经多次提问学
生(本科生、研究生甚至民商法研究生),问他们是否能将物权理解为物权民事法律关系。讲授物权的变动时,问是否能将此理解为物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讲授物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时,问是否能将此理解为物权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对此,不少学生一脸茫然。显然,这些学生没有将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知识与物权法中的相关内容联系起来,更谈不上利用前面所学知识来解决后面的问题了。
(二)产生原因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说一些学生学习目的不明、学习不刻苦、学习方法欠佳等,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学生自身因素之外,还有以下原因:
1、民法教材的编写缺少民法学的内在逻辑性。
打开现在通行的民法学教材,你就会发现民法总论的体系结构大同小异,就是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法人、合伙、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十章左右的内容。教材就上述每一种制度孤立地讲授,缺少介绍和讲授这些制度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得描述,更没有关于民法总论与后面分则各编章之间(比如说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等)逻辑联系的介绍。这样,学生既便是认真研习了民法总论,也只是孤立地掌握了上述制度,无法将它们有机地联系起来,更难以与物权法的内容联系起来,当然也就不可能利用上述知识指导物权法的学习了。
2、物权法中某些概念的用语与民法总论中的相同概念表述不同,使学生产生认识错误。
我们知道,民法总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制度是民法的基石,当然也是物权法的基础。但是,由于教材编写的习惯,到了物权法的编章里,有的概念表述发生了变化。例如,通常只用“物权”一词,而不提物权法律关系。当谈到物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时,教材通常用“物权的变动”来表述。当谈到物权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时,教材通常冠之以“物权的取得”。这样一来,学生根本无法将这些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