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
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
费 服 务 率 类 型 货物招标 服务招标 工程招标 )中 标金 额 万 ( 元100以下 100-500 500-1000 1000-5000 5000-10000 10000-100000 1000000以上 1.5% 1.1% 0.8% 0.5% 0.25% 0.05% 0.01% 1.5% 0.8% 0.45% 0.25% 0.1% 0.05% 0.01% 1.0% 0.7% 0.55% 0.35% 0.2% 0.05% 0.01% 注:1、按本表费率计算的收费为招标代理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单独
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
2、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例如:某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标金额为6000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额如下: 100万元×1%=1万元;
(500-100)万元×0.7%=2.8万元; (1000-500)万元×0.55%=2.75万元; (5000-1000)万元×0.35%=14万元; (6000-5000)万元×0.2%=2万元; 合计收费=1+2.8+2.75+14+2=22.5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