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思考

摘要:修改后的婚姻法分别规定了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制度,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可以预见我国婚姻法由于正确地设置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但是,其具体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一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可撤销完善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界定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婚。即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因而该婚姻不具有正常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方的胁迫而缔结的违法婚姻。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里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二、我国现行的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的不足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界限不明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且均需经有权机关宣告后,才产生无效的后果。法律如此规定似乎并不妥当。首先,既然立法最终采二元制模式,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表明立法的态度是承认区分两者的必要性的。但依据法律的具体内容,两者在法律后果上几乎没有区别,这又似乎表明区分两者的意义不大。其次,将两者规定相似的法律后果,使《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小于无效婚姻,各国一般将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由于可撤销婚姻一般对社会公共利益不构成影响,违法程度较轻,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原因、请求权人、请求期间等问题上都有区别。根据我国《婚姻法》,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受胁迫方,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撤销婚姻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请求,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无效婚姻法律未作时效限制。除此之外,两者的主要区别本应体现在法律后果上,但《婚姻法》对此却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均为自始无效。这就使得《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再次,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方是弱势方和无过错方,法律本应提供特别的救济,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受胁迫方无权分割同居期间另一方所得的财产,无权继

承,无权得到经济帮助。这些对受胁迫方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

(二)无效婚姻列举的范围过宽而可撤销婚姻范围过窄

《婚姻法》第十条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婚姻无效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下的婚姻都会自始无效,这样的法律后果显得过于严厉了。而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未能涵盖所有欠缺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如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这些违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少数,它们的性质如何,应如何处理,立法未予明确,给法律调整的范围留下了空白。

(三)《婚姻法》回避了一些法律应予规范的问题。

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依据1994年《条例》的规定,属无效婚姻,但《婚姻法》则未将之列入无效的情形。最高院2001年12月公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这种情形下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是,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婚姻法》、《解释》却均未涉及。《婚姻法》回避了这一问题,使之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解决。

三、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

(一)严格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鉴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基于申请权人的请求并经由法院判决而予以宣告,在程序上并无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应在判决的溯及效力。

无效婚姻由于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立法完全否认其效力是适当的,即规定婚姻的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自婚姻成立之日起无效。但可撤销婚姻违反的婚姻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公益危害不大,主要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私益,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出发,宜规定婚姻的撤销不溯及既往,只从撤销之日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这与民法理论中有关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规定不同。在民法理论中,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但婚姻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因为无效或撤销,当事人之间返还原物,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是可能的。婚姻关系则是身份关系,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再者,如果按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结果往往显失公平。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无效和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完全适用婚姻关系。法律除非对给社会公益产生严重影响的违法婚姻,不得不规定自始无效外,对其他违法婚姻,则尽可能不规定自始无效。

(二)缩小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鉴于其严厉的法律后果,不宜对无效婚姻规定过宽的范围。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一趋势主要是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并未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这使法律更具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中,重婚和近亲婚,分别严重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但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主要涉及个人私益,不妨将之纳入可撤销的范畴。对这两种情形,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撤销,婚姻自被撤销之日起无效。此外,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仅列举了胁迫一种情形,而《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双方自愿,非自愿的婚姻不仅局限于受胁迫结婚,还包括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这些婚姻由于欠缺结婚合意这一法定要件,也应划归可撤销的范畴。

(三)《婚姻法》应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加以规定,以便于同居关系的处理。另外,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上,《婚姻法》应对当事人善意还是恶意加以区分,更好的保护善意一方的利益并对恶意一方加以适当惩罚,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6

[3]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J].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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