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沪公发(2002)399号
(上海市建委、市公安局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管理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危险物品仓库等。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建筑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修缮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并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逐一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责任。总承包单位
要对分包单位施工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分包单位应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合同,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施工单位的一名行政领导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
(四)根据建筑工程规模和火灾危险性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动用明火、危险物品管理、电器使用和消防器材管理等各项制度。施工现场必须按照动用明火的范围、时间和危险程度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并严格履行明火动用的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对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协调。 (二)明确一名行政领导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施工现场存在的火灾隐患整改进行跟踪监督。
第八条 电工、电焊工、气焊工、危险品仓库保管员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包括消防等内容的安全培训,获得相应的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下列资料存档备查: (一) 施工现场平面图,并标明各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二) 危险物品存放数量和地点清单; (三) 施工人员数量和住宿情况清单;
(四) 施工进度计划;
(五) 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和各项制度; (六) 消防器材和其它灭火设施的配置清单; (七) 其它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迅速组织力量疏散人员,扑救火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为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条件。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的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平面布局应以在建工程为中心,明确划分用火作业区、材料堆放区、仓库区及临时生活办公区、废品集中站等区域,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厨房及其它固定用火作业区应设置在在建工程可燃材料堆场或仓库25m之外。
(二)氧气、乙炔气瓶、油漆稀料等危险品仓库应设置在施工区、生活办公区25m之外。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设有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m,保证临警时消防车能停靠施救。
第十三条 建筑物高度超过24m时,必须落实临时消防水源,设置具有足够扬程的高压水泵。当消防水源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时,应增设临时消防水箱。 第十四条 在建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禁止作为施工和其他人员的住宿场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