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

(1991年4月28日交通部令30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行和避让 第一节 行动通则

第二节 机动船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

第三节 机动船、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

第四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及其他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 声响和信号 第五章 附则

附录一 号灯和号型的技术要求 附录二 声响信号设备的技术要求 附录三 遇险信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苏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责任

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第四条特别规定

本规则各条规定不妨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根据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应当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定义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轮”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傍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轮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八)“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海船的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7米以上,珠江定为4米以上。

(九)“在航”是指船舶、排筏不在锚泊、系靠或者搁浅。 (十)“船舶长度”是指船舶的总长度。

(十一)“航路”是指船舶根据河流客观规律或者有关规定,在航道中所选择的航行路线。

(十二)“顺航道行驶”是指船舶顺着航道方向行驶,包括顺着直航道和弯曲航道行驶。

(十三)“横越”是指船舶由航道一侧横向或者接近横向驶向另一侧,或者横向驶过顺航道行驶船舶的船首方向。

(十四)“对驶相遇”是指顺航道行驶的两船来往相遇,包括对遇或者接近对遇、互从左舷或者右舷相遇、在弯曲航道相遇,但不包括两横越船相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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