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二卖的法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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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二卖的法律责任分析

作者:金松华 董丽霞

来源:《中国校外教育·理论》2009年第13期

[摘 要]:市场经济下,每个市场主体都追求利益最大化。一物二卖的情形时有发生,法律要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在什么情况下卖方应承担责任,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法律规定的不是十分明确,并且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等方面都是不同的。本文以买卖双方磋商、订立及履行的进程为线索展开了深入的剖析。 [关键词]:要约 要约的拘束力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一物二卖是指标的物所有人就特定物先后向两个人做出出售标的物的意思表示。一物二卖情形中,卖方面临三种后果:不承担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我们主要以买卖双方磋商、订立及履行的进程为线索来分析。

一、卖方发出要约,前后两个受要约人均做出承诺,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先做出承诺的受要约人

如个体专业户李某打算转产做服装生意,决定将自己原来经营的饮食店的全套设备出售。李某先与个体户王某约定,要价15000元,要求对方在10天内回话。李某因急于将该设备卖掉,又在第二天与另一专业户张某约定,愿将该设备以同样的价格卖给他。王某早有开饮食店的意愿,于是便积极筹款,并将自己新买的摩托车折价卖掉,款项凑齐后于第八天前往李某家,不料该设备已在第六天被张某买走。王某要求李某赔偿自己折价卖摩托车损失的1000元,李某称自己尚未与王某订立合同,拒绝赔偿。

1.李某与王某的合同是否成立,即卖方与后做出承诺的受要约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这个案例中李某和张某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李某与个体户王某约定,要价15000元,要求对方在10天内回话。”这构成了有效的要约,并且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也就是说只要王某在10天内做出有效承诺,合同就应该成立。王某于第八天带着货款去李某家表示同意购买,合同是否成立呢?我们认为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于第六天被张某买走,也就是说李某与张某的合同成立在先,并且已经交付,李某已经无权处分标的物,因此虽然王某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做出承诺但是合同仍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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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某是否承担责任

李某是否要赔偿王某折价卖摩托车的1000元的损失呢?合同没有成立就意味着不可能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一个有效的要约法律上的约束力是什么呢? (1)要约的拘束力

江平先生认为,“在合同法上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要约人不得任意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其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史尚宽先生认为,“要约之形式的拘束力,谓要约人于要约效力发生后,为要约所拘束,不得撤回其要约,亦单称为要约之拘束力。原来要约单独非法律行为,不生效力,罗马法及德国普通法均不承认其有拘束力。近世多数立法,规定其有拘束力(普国法第一部第五章第103条,奥民法863条以下,德民145条,瑞债3条、5条,日民521条、524条),我民法从之(民162)。要约之拘束力,惟在于要约人不得撤回之点。要约人于为要约后,关于同一物体,不妨订立他契约。例如甲将某物对于乙为出卖之要约,于其承诺前不妨将该物再卖与丙。如乙为承诺,则负二重之义务。即在处分契约之要约亦然。例如甲对于乙为某物权让与之要约后,于其承诺前,得更将同一物权对于丙为让与之要约。如二个要约均经承诺,则依其承诺之先后,以定其让与之效力。先经承诺之让与有效成立。承诺在后之让与为无效。”。 (2)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要约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陈耀东先生认为,“实践中,造成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上过失责任有多种,诸如撤回要约或拒绝承诺的缔约过失责任、恶意导致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等。具体包括:要约人擅自撤回或撤销要约或拒绝承诺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出要约的要约人是可以撤回或撤销要约的,但是,如果要约人确定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在发出要约时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此时的要约就不得撤销,比如要约人在要约书面文件中写明,‘此要约不可撤销’。因此对于这种情形下的要约,如果要约人在有效期限内撤销了要约,则应对此给受要约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但这并不能说明要约人应当对受要约人因缔结合同而产生的损失都承担赔偿责任,“还必须注意到受损害方因缔约过错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应是合理的。合理一词的含义是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在同样的情况下也会如此行为,并产生这样的损失,即采用第三人标准为因果关系的范围划定一个合理界限”。

“缔约中任何一种‘过错’,都是以存在义务为前提;而违反了这些义务,才会使人提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这些义务规定了人们在缔约过程中必须为那些行为以及不为哪些行为。至少在大多数情况下,一方违反了这些义务,另一方不能诉请其履行;因为这些义务大多旨在使谈判当事人的信赖不致受到辜负,即一方必须及时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所以,典型的事例是没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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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做出说明的情形。该当事人之所以不能诉请履行,是因为他根本不知道他需要有关信息。”

“开始进行谈判,通常只能产生下列义务:不得以使谈判对方当事人产生没有根据的信赖的方式损害其利益。”“不过这些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这里,义务人已经发出了一项(至少开始时是)有效的意思表示,并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因此,根据正确的观点,在仅存在过错违反义务行为的情况下,通常不得要求赔偿积极利益。即使可以认为,履行了义务就可以有效地订立合同,这一原则依然适用。只有恶意破坏形式的行为才可构成例外。”

我们认为,法律不是仅仅保护要约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是在必要的限度内。综上所述,此处李某对自己的行为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假设李某存在恶意或其他重大过失法律责任如何

假设李某存在恶意,购车恶意磋商,或者有其他重大过失,如他明确告知王某在10日内拿现金来则马上将标的物交与王某。则可以认定李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卖方发出要约,前后两个受要约人均做出承诺,卖方未交付标的物

理论上先后两个受要约人做出的承诺均可导致合同的成立,也就是说两个合同都可以合法成立,法律维护两个合同的履行效力。我们根据后做出承诺一方的主观方面来分别对待。 1.后做出承诺的受要约人是善意的

在后承诺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先承诺人与要约人之间早已成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则因为买卖合同仅有债权的平等性、相对性,而没有物权的优先性和排他性,所以,无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先后顺序如何,各个买受人均平等享有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前一个买卖合同存在并不会排斥后一个买卖合同的效力。要约人对于不能履行的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认为应支持成立在先的合同,对于后成立的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特定物,如果标的物所有人做出选择,选择履行和其中一个受要约人的合同,而对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一般也允许。

2.后做出承诺的受要约人是恶意的

后买受人明知或应知前一买卖合同的存在,又与要约人订立买卖合同。既然后承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出于恶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损害前买受人利益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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