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法规类别】基层组织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修订)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1987.11.24 【实施日期】1988.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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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 承包经营户、 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 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 2 / 3

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

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 ,互相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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