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
第一百二十五条 遇有地空无线电通信失效时,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使用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对起飞、降落或在机场机动区内活动的航空器进行管制。灯光信号、信号、弹信号及目视地面信号的指示,按照附件三《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和附件四《机场目视地面信号》的规定执行。遇有下列情况时,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车辆和行人发出警告信号: (一)航空器互相接近,有相撞危险; (二)航空器与障碍物有相撞危险; (三)航空器机体情况异常; (四)跑道积水、结冰或松软;
(五)航空器未经批准将进入危险区、限制区、禁区; (六)管制员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昼间或夜间发出的警告信号均为从地面以10秒钟的间隔发射信号弹,每弹在爆炸时,应当发出红光、绿光或星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发给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后,应当给予回答,回答的信号按照附件五《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信号》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航空驾驶员、管制员观察到或收到目视信号后,应当按信号表明的意义采取行动。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目视管制信号应当按照规定的含义,用于规定的用途,不得与其他信号混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机场机动区内有航空器运行时,塔台管制室应当按照规定升起标志旗或开放标志灯。
第一百三十条 机场机动区内有航空器运行时,按下列规定管理灯光:
(一)夜间应当开放机场保障飞行所需要的灯光; (二)昼间应当开放进近坡度指示系统的灯光;
(三)昼间机场能见度小于2千米或航空器驾驶员有要求时,应当开放跑道和滑行道及起飞和着陆方向上保障飞行所需要的灯光。 第一百三十一条 配置了助航灯光监视系统的机场,其灯光管理单位值班员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或着陆着一小时,使灯光系统处于随时可使用状态。未配置助航空灯光监控系统的机场,其灯光管理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管理灯光: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着陆前一小时,做好开放灯光的准备;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着陆前20分钟开放灯光,或者按照塔台管制室管制员要求的时间开放灯光;
(三)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立即开放灯光;
(四)航空器起飞后15分钟、着陆后10分钟关闭灯光,或按照管制部门的通知关闭灯光;
(五)发现灯光异常不能按规定要求开放灯光时,立即报告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和机场值班领导。
第一百三十二条 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及时检查机场灯光的开放情况,发现异常或接到灯光异常的报告时,应当通知机场灯光管
理单位值班员或航空器驾驶员,并报告有关部门值班领导。 第一百三十三条 管制员应当按照规定光度或航空器驾驶员的要求,通知机场灯光管理单位配置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的强度。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的强度配置应当符合附件六《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机场在夜间或仪表飞行条件下有航空器运行时,应当开放障碍物标志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障碍物标志灯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障碍标志灯,保证正常开放。如发生故障,应当立即报告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并采取措施;
(二)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区域内障碍物灯光的工作情况,对于重要障碍物的灯标可指定专人监视;
(三)塔台管制室和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应当了解并掌握超高障碍物所属单位或管理人员的电话,当发现障碍灯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修理恢复;
(四)塔台管制室管制员或航空器驾驶员发现障碍物标志灯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障碍物标志灯管理单位及机场灯光管理单位。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夜间或昼间能见度小于2千米时,在机场活动区内活动的一切航空器必须显示以下灯光: (一)引起对该航空器注意的防撞灯; (二)用以显示该航空器相对航径的航行灯; (三)显示航空器结构外端的灯光;
(四)显示航空器发动机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