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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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批准并公示;非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促进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所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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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法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权建立工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社会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学籍管理和学历认定,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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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水电供给等后勤保障和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进行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服务,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贷款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利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承担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有关部门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予以公示;违法收取费用的,民办学校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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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批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民办学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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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办网络学校、远程教育学校的审批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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