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便公安机关对警械、武器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确保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警械、武器的安全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警械、武器库(室)是指公安机关存放储备警械、武器和在用警械、武器的仓库(室)。

警械、武器的范围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械、武器库(室),专门存放储备和在用的警械、武器。省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200平米,地(市)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县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应当设立警械、武器库(室)或者设置专用枪柜、弹药柜,其面积或规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条 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存放本级公安机关按标准配备的警械、武器,主要用于向下级公安机关和所属一线实战单位补充正常的消耗。储备的警械、武器和在用的

警械、武器应当分库(室)存放。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的警械库(室)和武器库(室)或者专用枪柜、弹药柜,分别存放本单位配备在用的警械和枪支、弹药。 第五条 警械、武器库(室)必须坚固安全,并安装铁门、铁栅和防盗报警装置、避雷设施、防爆灯具。库(室)门必须安装明、暗双锁,达到牢固可靠,不易破坏。

第六条 库存的警械、枪支、弹药必须分库、柜存放,严禁将枪支、弹药混存。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在领用、收存武器时,库(室)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领用、交还武器的验枪制度,枪膛、弹匣内不得留有子弹。

第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械、武器专门库(室),负责集中保管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械、武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第八条 警械、武器库(室)必须设有专职守护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开锁钥匙及密码应当分别存放。

存放在用警械、武器的库(室)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守。 第九条 警械、武器库(室)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未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库存警械、枪支、弹药;

(二)申领和临时使用警械、枪支、弹药,应当办理审批手段和登记手续;

(三)临时使用的警械、枪支、弹药,用毕应当立即收回,并办理登记手段;

(四)收、发警械、枪支、弹药时,必须按照审批手续,对物品的型号、数量、经手人员、办理时间、使用目的进行严格审核,并详细记录;

(五)装备弹药不得随意动用,但应当结合训练有计划进行更新; (六)对因停职、违纪等原因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的书面通知后,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对,并不得发给该人员枪支、弹药。

第十条 警械、武器库(室)内应当保持清洁、干燥,并做好防潮、防热工作,库(室)内温度最高不超过30℃,相对的湿度不超过70%;高温、潮湿地区的库(室)应安装降温和除湿设备。 第十一条 警械、武器库(室)应当做好防火、防虫、防盗等工作。库(室)安全防范区域内必须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吸烟,严禁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种进入库(室)。

第十二条 警械、武器库(室)应当达到无丢失损坏、无锈蚀霉烂、无鼠咬虫蛀、无差错事故的要求。装卸物资应当轻拿轻放,禁止拖、拉、抛、砸物资。

警械、枪支、弹药应当放置有序,做到:

(一)箱装枪支、弹药按照原包装铅封保管,零散枪支、弹药必须放入枪柜、弹药柜存放;

(二)随枪支配备的附件、工具随枪支入箱保管,并有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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