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全文)

第六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人、非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并予以教育,对情节轻微又愿意接受协助维护交通秩序教育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但未取得号牌、行车执照的,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可以暂扣或者予以折价处理,对符合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申领条件的车辆,责令拥有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申领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其他车辆,符合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其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并处暂扣车辆至暂扣原因消失,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并处没收非法财物;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或者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证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六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其中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并处没收非法证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九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的专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或者公告后,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或者参加考试的,撤销其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交通警察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是指有路名牌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通勤车,是指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专供职工上、下班使用的机动车辆;

四停放,是指车辆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行为;

五公共建筑,是指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等对社会开放的建筑。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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