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试验检测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督促试验检测机构和试验检测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采取措施对师资水平、授课效果、课程内容和组织管理等进行综合评估,适时调整委托的继续教育机构及师资,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完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学员学习情况及结果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省级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的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其所开展的有关工作或取消对其继续教育的委托: (一)未经委托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的; (二)未按照继续教育计划和内容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 (三)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试验检测人员在继续教育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行为的,取消其本周期内已取得的继续教育记录,并纳入诚信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部质监局负责解释。省级质监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