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
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0号
发布时间:2008-08-18 08:27: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债务人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能否受理呢?受理后又该如何审理呢?实践中,这一直是让人民法院困惑的事儿。让人欣喜的是,8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将破解这个困局。 “目前法院审理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中困惑的问题将迎刃而解,人民法院作为企业法人退市中的“清道夫”,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植物人公司”,可以也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终止其法人资格,彻底清理法人市场中的垃圾,这也是我们制定这个司法解释的根本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债权人亦有提起破产权
企业法人已解散尚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此特殊情形下,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呢?实践中,此时,债权人是有权还是无权提起申请一直存有众说纷纭。
而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以此情况下债权人无申请权为由,不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那么,作出这个规定的依据又有哪些呢?
记者了解到,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一般债务人而言,其破产申请权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而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企业破产法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宋晓明告诉记者,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申请权,并不互相排斥。
宋晓明认为,当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当然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无相关财务凭证不是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提起破产案件理由
当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是否影响案件受理呢? 据介绍,实践中,不乏有人民法院以无法取得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破产程序不能依法进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此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宋晓明指出,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依法予以受理。
宋晓明告诉记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看,对债权人申请破产和债务人申请破产审查的内容是不一样的。
对债权人而言,仅要求其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材料,所提交材料一方面是要证明其自身债权依法存在,其符合申请人资格,另一方面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
这里,因债权人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因此,一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企业破产法未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作为其申请的破产原因,二是在要求债权人提交材料中也未要求债权人提交有关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的有关证据。
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规定,是针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要求,而非对债权人的要求。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只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并未要求债权人提交有关财务凭证等,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提交上述财务凭证的能力。”宋晓明说。
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者将被追究责任
记者了解到,实践中之所以就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存在争议,很大程度是由于困惑于这类案件受理后如何审理问题。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现有规定,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够解决这类案件的审理问题的。”宋晓明表示。
他举例说,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宋晓明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利用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通过对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的追究,责令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以保障整个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同时应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革新。”宋晓明说。
管理人应当尽可能穷尽所有手段,发现、追收债务人财产。如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实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包括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