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经济法概论讲义 杨帆 2012年春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经济法概论(2012年春)

A公司已将该批羊毛出售,因此未做任何答复。

11月,B公司租好船并将船名通知A公司,此时A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合同的存在。双方遂发生争议。(合同成立,因要约人未拒绝)

四、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交货、交单

卖方义务货物相符: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

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

支付价款

买方义务

收取货物★

(一)卖方义务 1、交货义务

在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交货

约定:日期或期限

无约定:根据货物性质或合同其他条款判断——合理时间

无从判断,一般对买方不利

2、交单义务

(1)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全套单据 (2)国际货物贸易中交单的重要性 国际贸易的交货方式:

A、实际交货:卖方必须在指定地点将货物和单据实际交给买方或买方指定人,才算履行交货义务,也才能拿到货款。特点是单据和货物同时交付。

B、象征性交货:卖方以提交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代替向买方实际交付货物,交单交货分离,交单时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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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相符:约定公约 (1)公约对卖方质量担保义务的规定: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包装或装箱,如果没有此类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或装箱。(因包装不当所产生的损失,由卖方承担责任) (2)数量相符

A、卖方所提交的货物数量少于或多于合同约定,均属于违约;

B、当交货数量大于合同约定时,多交部分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买方享有选择权) C、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应当按照合同价格付款。 4、权利担保

(1)公约第41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42条的规定”。

“权利和要求”包括两方面含义:

A、如果第三方对买方起诉并获胜诉,那么表明货物上有第三方的权利,此时卖方应按照第41条对买方承担责任; B、如果第三方对买方起诉并获败诉,卖方仍将被认为是违反了第41条的义务,应当对买方承担责任。 目的:为了保护善意的买方以及国际贸易环境的安全 权利担保方面与国内法的比较:

《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公约第41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结论:公约对卖方权利担保的要求高于国内合同法

(2)公约第42条:如果第三人的权利或要求是基于知识产权提出的,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a)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取得的;(b)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是基于合同预期的货物预售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取得的。此外,在两种情况下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还将得以免除。

A、卖方知识产权担保的地域限制:卖方应对货物的知识产权提供担保,但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因此卖方的这种担保只能限定在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或订立合同时已知的货物预售或使用第三国,否则对卖方不公平。(卖方不可能获得全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担保是因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因此应适当考虑合同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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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1)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2)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C、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当买方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不能追究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要求) (二)买方义务

1、支付货款(略):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公约不作规定 2、收取货物:两方面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提交货物 (2)接收货物:接收≠接受

(能否拒收取决于所适用的法律,公约规定不能拒收,这是出于对承运人的保护,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买方接收货物义务的例外:A、卖方提前交货;B、卖方超量交货部分。

五、违约救济方法

1、买方的救济方法

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

适用条件: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失,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具体包括:A、卖方声明不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

B、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给予宽限期是买方的权利而非义务) C、卖方不交付货物、延迟交货、交货不符或所有权有瑕疵构成根本违约。

2)分批交付货物根本违约的救济:

A、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构成对该批货物的根本违约时,可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B、如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则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C、当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而各批货物又是相互依存的情况下,可宣告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无效。 3)实际履行

适用条件:(1)不得同时采取和这一要求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即宣告合同无效)

(2)买方可以给予卖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

(3)当卖方交货不符时,只有这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才能要求提交替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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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院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依赖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

大陆法系: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英美法系:损害赔偿——实际履行

六、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一)一般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1、基本原则:交货时间即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两层含义:(1)正常情况下交货时风险转移;(2)买方拒绝或延迟收货时交货日期或期限届满时风险转移。 2、补充原则:(两个) (1)国际惯例优先的原则

(2)过失划分的原则:货物损、灭失的风险原则上自交货时转移,但如果交货后发生的货物损、灭失是由于某一方过失所致,则货物损、灭失由过失方承担。

3、前提:划拨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但不是风险转移的时间

划拨: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确定在合同项下,包括在货物或包装上刷上合同号、收货人,以交货给买方为目的货交承运人等。

(二)在途运输货物(路货)的风险转移

路货风险转移一般是指风险何时从出让单据的卖方转移至受让单据的买方。

路货风险转移的原则:

1、原则上自订立合同时转移至买方;

2、如果情况表明需要(即不能确定损失发生的时间),风险自货物交付给签发装运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转移至买方(即损失由受让单据的买方承担);(因为第三人同时受让货物运输保险单)

3、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该知道货物已经灭损,而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货物风险不转移。

在不知道损失发生在运输的哪个阶段时,该损失由受让单据的第三人承担。因为第三人同时受让货物运输保险单。 注意:在路货运输的情况下,存在两个合同,即买卖双方、买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两个合同风险转移适用的原则不同,前者适用一般货物运输风险转移的原则,后者适用路货风险转移的原则。 第二节 国际货物运输法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班轮运输(件杂货)——提单或海运单★★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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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运输(大宗货)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期租)

(一)提单(B/L ,Bill of Lading)

1、概念: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合同证明)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收货凭证),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物权凭证)的单据。 2、作用(职能)

(1)合同证明:目的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运输关系的负面影响。

(2)收货凭证(托承关系):提单是托运人已交货及交货状况的初步证据。

(3)物权凭证(承收关系):承运人应货交正本提单持有人,无单放货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含义:

A、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提单只是他们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运输合同是在此之前的订舱单或货运单。

理由:a、一旦签有订舱单或货运单,即使货物实际并没有装船,货方仍应支付运费;b、提单上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名

后果:对承运人和托运人而言,当订舱单或货运单和提单冲突时,以前者为准,提单仅仅是初步证据。 B、就承运人和提单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还是运输合同本身。 理由:a、确保提单的流通性;b、对提单受让人公平 后果:对承运人和提单受让人而言,一切以提单为准。

海运单(sea waybill, SWB ):证明海上运输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收货凭证),且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非物权凭证)的书面运输单证(合同证明)。主要用于海上短途运输。承运人凭有关身份证明文件交货。 3、提单的种类

(1)已装船提单和备运(收货待运)提单:根据签发提单的时候货物是否已装船

在集装箱运输情况下,承运人只能签发备运提单。一般而言,买方和议付货款的银行不愿接受备运提单。 (2)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以提单上是否有对货物的不良批注为标准。买方和银行一般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 (3)记名提单、空白提单和指示提单:根据提单收货人抬头的写法不同划分

A、记名提单:载明收货人具体姓名或名称;不可转让;使用很少

B、空白提单(不记名提单):收货人一栏空白或填写“交持有人”;交付即转让;风险大,使用少 C、指示提单:收货人一栏填写“凭指示”或“凭某某指示”;背书转让;使用较多 4、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3月5日实施)

(1)明确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与取货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A、承运人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B、承运人的赔偿额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即CIF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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