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权原则与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完善
一、引??言
处分权原则,又称处分权主义,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体系构筑的重要基础,其含义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将民事争议诉诸法院以及请求法院裁决的范围,法院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从程序的自身角度来看,实行处分权原则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追求程序利益,避免因程序的不当使用而减损、消耗、限制实体权益或其他财产权、自由权。由于民事诉讼主要用于解决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采处分权主义,即实行处分权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这一原则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只要不损害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常是通过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来处分民事权利的。以上观点可以说是处分权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基本确立。但处分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具体的制度和程序才能体现出来,因而处分权原则的确立不能仅仅满足原则性陈述,而应该有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与之相配套,以防在诉讼实践中将该规定架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上诉程序制度来看,处分权法理在很多方面并没有真正得以贯彻,如上诉审查范围问题、撤诉制度问题、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采纳问题等,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具体
制度加以完善,以使其与处分权原则达到有机整合,以下就从这几个方面分述之。
二、上诉审查范围
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应当由当事人来确定,这是处分权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法院的裁判应当在当事人所请求事项的范围内作出,而不应就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判或者超越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加以裁判。例如,原告只请求判令被告清偿的本金,法院则不得判令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德、法、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或者脱离原告的请求事项所作的判决均被认为是对处分权原则的严重违反,所以为法律所明令禁止。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类似的法律格言也被广为遵守。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上诉审查范围的确定上,原则上确立了处分权原则。为了改变以往那种第二审法院过于偏重全面进行职权的做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第151条中明确规定:“第二审人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确立上诉审查并非完全审查而应以上诉请求为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80条对该条又解释为:“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按照第180条的解释,二审法院则完全可以于法有据地抛开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决进行全面审查,从而使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失去其作用。这种不受限制地超越诉讼请求范围或无诉讼请求为据的裁判行为,容易造成对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的突袭性裁判,所以不仅与处分权原则相悖,同时也违背了程序公正的起码要求,从另外一个角度说,二审范围不受约束还不利于一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综上,超越或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为裁判这种做法的适当性、以及适用意见第180条的存废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
三、撤诉制度与处分权原则
撤诉包括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两种形态,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又一具体内容。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分析以上两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制度的规定有这样一个特点,即当事人能否撤诉最终要由法院来审查决定,可见人民法院对撤诉有着较强的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则退居其次。
之所以强调法院对撤诉问题的职权干预,一般认为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即如果对原告或上诉人的撤诉行为不加干预,则有可能会发生原告或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