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保险学案例分析

案例1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李某,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 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分析: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李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林勇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2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李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

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李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3、显然,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到了不同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的《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按照遗产分配的顺序,由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分享。 结论

林勇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的妻子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

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案例2

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两人独立居家,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去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造成煤气泄漏,中毒已身亡。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可以推定夫妻二人同时死亡,由他们的继承人各自领取一半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因为如果保险金由受益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则有悖投保人王某为自己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本案涉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保险金如何给付的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

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 从国外保险立法来看,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共同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1940年制订的共同死亡法案。该法案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该规定体现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精神,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分析,本案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更符合保险的精神。 受益权是一项期待权,只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才转为现实的财产权。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与受益人张某同时死亡,他们之间不发生相互继承的关系。故判决10万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父母继承。

例:某企业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合同期限为某年1月1日~12月31日。 3.20.发生火灾,实际损失40万元,赔40万元 合同未终止。

11.12. 又发生火灾,实际损失30万元, 赔60万元

此后合同终止。

案例3

海上保险承保人马丁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将其业务扩大到人身保险,为一位朋友吉鹏承保了人寿保险2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吉鹏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马丁声称其保险期限12个月系按阴历每月28天计算,所以保单已于公历5月20日到期。投保方则认为,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尚未届满。

法院对此案作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马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4

1990年12月1日·,某市李甲为李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3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200元。1995年8月20日,被保险人李乙因病死亡。随后,李甲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发现,李甲和李乙为姨表兄弟,且投保单上并无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从而认定李甲对李乙无可保利益,拒绝给付保险金,仅退还其所缴保险费。

案例5

1977年G先生诉伦敦太阳联合保险公司案

G先生将一批珠宝投保了盗窃险。在合同有效期内,该批珠宝被盗。G先生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查明,G先生的该批珠宝是从国外买进,但其未按规定申报并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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