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中
典型案例研究
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基本处理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目前,全国统一标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有责限额总额12.2万元,无责限额总额11100元。在总限额之下还试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一方(被保险人)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1、分项责任赔偿范围: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根据请求权人的诉请,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赔偿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二、如何理赔:
1、单方事故无第三者损失:
本车的车辆损失由车辆损失险赔偿,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由车上人员险赔偿(附加险)。由于交强险是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交强险不赔偿本车的损失,包括人损和物损。
2、有第三者损失(人损和物损)
单方事故: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人损物损均赔)赔偿,如果没有三者险,则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事故:互相赔偿。先在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对方三者险赔偿
多车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各肇事车辆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付。
三、特殊情况:
1、对方没有交强险,或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限内,本车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免赔,剩余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如果没有三者险或脱保,则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被撞后找不到肇事车辆:本车的车辆损失(物损),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免赔,超过部分可以主张本车的车损险赔偿。但由于
3、多车连环事故对第三者的损害:交强险的理赔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商业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四、宋智勇案例,拒赔案件 拒赔理由:
1、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公安部123号令)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其中“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明确“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属A2车型。
问题: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滞所有准驾不符情形均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 2、商业险将该“准驾车型不符”列为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法律禁止性规定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为有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
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问题: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尤其是车险合同,是非常典型的格式合同,往往设置了很多免赔、拒赔的条款,或者将一些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转围之外,而这些免责、免赔、拒赔的条款都是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会以保险条款中规定为免赔事由,而拒绝承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的抗辩很难得到支持,纠其原因,就是其很难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1)“提示”义务:我国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它是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审查备案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实际使用的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实践中,对提示义务的履行一般不存在问题。
(2)“说明”义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国家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损失,但该损失是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对于因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视为公众对法律禁止行为是明知的,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将该禁止行为列免责条款即尽到相义的提示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