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十六条本细则所称居住地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后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隹地:
(一)拥有自主产权的住房所在地;
(二)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由社区矫正人员合法租赁且剩余租期不少于六个月的合法住所地;
(三)监护人提供居隹的隹所地;
(四)亲属或保证人书面同意接纳并提供合法的住所地。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安徽省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工作。
在委托社区影响调查评估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确定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并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书面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凭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十九条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罪犯出监(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分
别抄送居隹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看守所、监狱送达假释罪犯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监狱、看守所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日期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指派监(所)喾察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移交手续。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通知司法所到场共同办理交接手续,也可以要求押送机关直接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并会同司法所在罪犯居住地办理交接手续;
(三)对于已经在监狱外医院接受治疗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告知罪犯去向,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看守所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
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登记各案,进行核查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辖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法律文书副本交司法所;
(二)社区矫正人员虽在本辖区居住但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三)社区矫正人员不在本辖区居隹,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并将法律文书退回决定机关,告知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已经收到法律文书且核实无误的社区矫正人员,应于当日为其办理接收手续;
对于尚未收到法律文书但是已经前来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先行登记,待法律文书收到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办理接收手续当日通知相关司法所做好接收准备。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书面通报公安机关、决定机关协助追查。
第二十六条对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转入本省接受社区矫正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省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同级管理机关的书面通知,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四章矫正实施
第二十七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后三个工作日内,
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矫正小组成员可以包括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二十八条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 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记录。
第三十条司法所提请对社区矫正人员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应先组织矫正小组成员进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开始宣告的准备工作,并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时间到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开始宣告。
社区矫正开始宣告应当在司法所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开始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
第三十二条矫正开始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 (二)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信息;
(三)依序宣告以下事项: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期限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在宣告执行后五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情况;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挟助的措施; (五)实施效果评估。
社区矫正方案应当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可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级管理。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三种。
第三十五条对宣告执行后三个月内的社区矫正人员,一律实施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应当运用评估系统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评估,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分级管理按季度实施。期满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调整等级,但拟调整为宽松管理的,应当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佘矫正期间不满三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上季度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的,可以下调管理等级一级。有法定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下调管理等级一级。
社区矫正人员上季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上调管理等级一级。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立即直接上调为严格管理。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本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可采取电话报告和到司法所当面报告两种形式。当面报告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社区矫正人员不具备书写能力的,由司法所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