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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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案例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虽然新《婚姻法》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是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本文为大家带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案例分析,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一、邵某离婚案

邵某某经人介绍与曹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于 1990 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一女儿。邵某某在分娩期间因患上结核性腹膜炎,在医院治疗花费 5800 余元。邵某某因生下的是女儿受到夫家的冷遇,且由于家庭琐事夫妻矛盾加深并不久分居,后邵某某以其生女孩丈夫对其不关心,夫妻又经常吵架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曹某某离婚,曹某某以邵某某生小孩及住院期间有外债 7000 元需要平均负担为条件下才同意离婚,后法院查明夫妻二人共同债务为 3900 元,案件经过一审、二审调节及再审,最终判决邵某某和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3900元由邵某某负责偿还 1300 元,由曹某某负责偿还 2600 元。

二、徐某离婚案

2004 年 10 月,余某向信用社贷款 8 万元,加上自己的积蓄,购买了一辆中巴车从事客运。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讨,余某偿还了部分本息。2007年 11 月,当信用社再次向余某讨债时,余某告诉信用社工作人员,他已经与妻子协议离婚,中巴车变卖后折抵女儿的抚养费,债务有他来偿还但他一分钱没有,实在无力偿还贷款。经过一番调查,信用社了解到余某离婚后仍和妻子杨某居住在一起,余某是假离婚真逃债。信用社马上采取措施,以余某和其前妻杨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息 6 万元,并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杨某的 6 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在信用社的贷款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遂判决支持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三、巩某离婚案

江苏省海安县瞿塘镇村民巩某某(男)与唐某(女)于 2002 年元旦结婚,2004年 3 月 6 日,巩某某向秦某购买蟹苗价值 85000 元,巩因无力支付现款即于当日向秦某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巩某某今欠秦某捌万伍千元整”此后,巩陆续向秦还款 54000 元,但尚欠 31000 元始终未还。经秦追要后,巩向秦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上载明“巩某某欠秦某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定于 2005 年 12 月 1 日前

归还。如果不还,秦某起诉巩某某的一切后果一切费用全由巩某某一人承担。”秦某当时对该还款计划书未提出异议,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巩某某却未能如约还款。秦某多次讨要均无结果。2006 年 2 月巩某某与妻子唐某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都由各自负责清收偿还。2006 年 3 月秦某将巩某某和唐某二人告上法庭,要求二人清偿对自己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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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 元。海安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原告秦某向法院提交了巩某某所写的还款计划,用于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之一的唐某针对原告的债务清偿请求辩称,原告不应将自己列为被告,因为原告提供的书证恰好能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巩某某的个人债务,自己现与巩某某已经离婚且双方在离婚中明确约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清收偿还,因此自己不是该债务的债务人,不应对该笔债务负清偿责任。受诉法院认为,巩某某向秦某承诺其所借债务由其偿还,其所出具的欠条已为秦某所接受,该笔债务应为巩某某的个人债务,唐某对该笔债务不应付清偿责任,原告现请求唐某就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院对此不应支持。

四、案例分析

上述三个案例均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夫妻共同债务。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这一法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即是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学术界有人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也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还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对外负债,夫妻为共同的婚姻生活所负债务以及夫妻因共同财产所负债,对债权人而言,夫妻为连带债务人,不但可以要求夫妻用共同财产清偿,也有权对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提出清偿请求”。从以上可以看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较为混乱,基本上都是通过圈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来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社会生活的复杂变化,这样的定义就很难适应了,并有外延不周之虞。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质上属于民法债制度的内容,借用民法中债务的定义来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具有科学合理性,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界定为“夫妻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共同负有的为满足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在案例一中法院在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作出原告负担 1300 元被告承担 2600 元的判决,人民法院并未像案例二之中的那样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判决原被告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这样的判决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婚姻法》第 32 条的规定(案例 1 判决时适用的是 1980 年《婚姻法》“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在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公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5 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我们先不谈这样的规定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是否产生动摇影响,就案例一中或者在 2001 年修正的《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二)》之间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来说,因为没有《婚姻法解释(二)》第 25 条的规定,有些法院实际上对夫妻共同债务按按份债务来处理的,就如案例一,将夫妻共同债务按连带债务来处理在当时就会有引用法律依据的困难。

比较案例二和案例三,两个案例的交叉点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案例二法院通过认定余某所借款项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用于了共同生活因而其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处理的法律依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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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第 2 款的第 3 项的反面解释,而案例三中之所以没将巩某某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法院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排除都由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正确性似乎不容怀疑。然而,在案例三中受诉法院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巩某某在和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向秦某购买蟹苗欠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巩某某在向秦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表示该货款由其个人承担,系巩某某的单方行为不能被据以认定秦某与巩某某将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实际上,从这一债务的产生来看,该债务用于经营,收益归家庭生活的可能性极大,而且关于还款计划书的解释,也被可以解释为秦某起诉巩某某的一切后果一切费用全由巩某某一人承担,与秦某无关。在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均有巩某某负担。如此该笔债务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巩某某所购蟹苗经营收入用于了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则该笔债务应如何认定?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还是《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规定来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当然实际已经发生的案例容不得做出假设,然而这至少说明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存在模糊混乱甚至矛盾,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出现困难。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认识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从不加规定到认定为连带债务的过程。在实务案件处理过程中,均是一旦某一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无一例外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样规定是否合理,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正如前文所说集中体现在司法解释之中,通过司法解释的条文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列举加排除法认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之所以将某一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是否存在缺少认识,这就直接导致法律条文的急剧膨胀,但仍不足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经济交往形势,有此条文的规定令其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受到怀疑。

以上就是由律伴小编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案例分析的内容,希望对您了解夫妻共同债务有所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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