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国务院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单位暂除外)的各类职工城镇;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新建企业和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新就业的其他劳动者,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三、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基数,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下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但当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级职工月平均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具体缴费比例,按《实施办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1.停薪留职职工和承包土地的农场农工以及其它难以确定工资收入的职工,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下岗职工、休育儿假职工、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请长假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本人脱产学习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4.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以伤残抚恤金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亦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60%,除第1项人员外,其他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

按上一年所在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五、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由企业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六、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要到保险机构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在批准的缓缴期以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要及时补缴。缓缴期间职工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暂不记载缴费情况,待足额补缴后,再计算缴费年限和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七、按照冀政[1997]42号文件规定,被兼并企业和缺乏兼并破产条件而实行减人增效并享受减息扶持政策的亏损企业,在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指标内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到正常退休年龄的养老金(男60周岁,女干部、女职员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即提前退休年份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的养老金费用。

八、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含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主等,下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个人帐户是职工办理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帐户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原劳动部的统一规定模式建立。

九、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和个人实际缴费情况记入,每年结算一次。并定期将上一年企业和职工缴费情况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形式向职工公布。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对职工上一年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上一年一至十二月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凡缴费正常的,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的50%记息,未正常缴费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一年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储存额,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一年期存款的利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记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期利率的,以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息)。每年计算的利息归入个人帐户并连同原有的储存额一起作为第二年计息基数。

十一、企业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计算办法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从企业缴费中划入比例× (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缴费金额)]欠缴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补缴以后,按规定在个人帐户中予以补记。

十二、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辞职、辞退、除名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时再接续缴纳。职工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连续计息。

十三、职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劳教、拘役或被企业开除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就业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四、《实施办法》实行后,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调入企业的人员,个人帐户转移按省劳动厅、人事厅冀劳[1997]106号文件规定办理。

十五、从军队复员转业到企业的人员,从进入企业的当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六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十七、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其退还金额计算办法为:

1.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退还金额为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含利息)。 2.职工退休后死亡的,退还金额=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余额×(退休时个人缴费的储存额÷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

十八、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或其他非工薪劳动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或退休后尚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或余额的全部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十九、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十五年。

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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