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10]100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本年末资本金构成及本年度资金运用明细。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及时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禁止披露的信息除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公司第一大股东变动及原因。

(二)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长)、总经理变动及原因。

(三)公司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和住所的变更。 (四)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 (五)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六)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流程,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申请延期披露。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重大事项临时报告自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采用邮寄、电子邮件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将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送达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年度报告同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对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公司的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表意见并单独列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没有规定、但不披露相关信息可能导致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产生错误判断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相关信息视为关键信息及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涉及的指标适用《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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